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61號
原 告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就高雄縣○○鄉○○○段四三
二八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拍賣金額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
元不准列入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而受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先位聲明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391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98年7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6次
序優先受償新臺幣(下同)391,540元,被告次序6分配金
額14,230,017元應更正為次序7分配金額為13,838,477元,
被告分配金額合計減少391,540元。備位聲明為:本院97年
度司執字第413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4日製
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第10次序更正為次序6地價稅
優先受償26,830元、次序11更正為次序7房屋稅優先受償
53,655元,被告次序6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次序8分配金額為
14,149,532元,被告分配金額合計減少80,485元。嗣於99年
4月1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先位聲明為:本院97年度司
執字第413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14日製作之分配
表,就4328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之拍賣金額399萬元
不准列入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而受分配。更正備位聲明為
: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3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月
14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165,316
元外,應改列於原告原分配表次序10、11債權之分配順序後
受分配。核其所為應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訴外人甲○○於82年11月5日以其所有坐落
高雄縣○○鄉○○○段3446、344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3447地號上209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
○○○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32萬元予被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嗣因該擔保債權屆期,訴外人甲○○未依約履
行清償債務,被告乃請求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鈞
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41391號拍定在案,並於98年7月14日
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又系
爭土地上另有同段4328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係訴外人即甲○○之母丙○○○於76年4月25日向原
告申報房屋稅籍,並由其為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建物具有構
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屬一獨立之建物,非上開抵押權效力
所及,然系爭分配表竟將併附拍賣之系爭建物賣得價金399
萬元優先分配予被告,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認系爭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則依96年1月10日修正之稅捐稽
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
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系爭分配表除就各該筆拍賣
不動產所得價金,就土地增值稅優先分配予伊外,就分配次
序10之地價稅及次序11之房屋稅置於抵押權之後,致伊應課
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均未獲分配,有違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6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將原告之地
價稅及房屋稅優先於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受償,並聲明
:關於被告之分配順序除執行費165,316元外,應改列於原
告原分配表次序10、11債權之分配順序後受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被告於82年11月5日貸款予債務人甲○○,
並於同年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32萬元予被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6點謂:
「本抵押房屋內一切定著物包括水電浴廁、廚房、門牆、涼
棚與一切設備,及私自加建或未保存登記之改良物,及將來
增建增設改良物或設備等均徵為本債權之附帶擔保品。」換
言之,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包含在本抵押權內,屬優先
債權,被告據此當可優先分配受償,原分配表所分配次序應
屬無誤,原告先位聲明,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82年11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
132萬元在案,且於96年1月12日以前業已登記完畢,本諸
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修正規定之影響,
所分配之款項受償順位仍應優先於原告所主張之房屋稅與地
價稅。如鈞院認系爭未保存登記之4328建號建物不應為其抵
押權效力所及,請鈞院審核原告各稅目之明細,是否屬債務
人甲○○且為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負擔之稅基。另依
稅捐稽徵法第49條但書「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
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亦即
本稅外之罰鍰不可計入稅捐優先之範圍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甲○○所有之系爭土地及高雄縣○○鄉○○○段209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建物,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132萬元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嗣因該擔保
債權屆期而未履行,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4139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土地
上另有同段4328建號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於98年6月8日就系爭土地、2097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拍定,系爭建物拍賣所得金額為399萬元,並於
98年7月14日作成更正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列入抵押權之範圍,由被告優先受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執字第41391號執行卷查
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獨立之
建物,不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不應優先受償,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玆應審究者乃該系爭
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經查:
⒈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從權利,民法第86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
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
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
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
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
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
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
押權之範圍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2097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
物,應以系爭建物是否僅處於2097建號建物之從屬地位,常
助2097建號建物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咸認2097建
號建物與系爭建物有主從之關係以為斷。查依本院97年度司
執字第41391號執行卷內所附之上開不動產鑑估報告書,20
97建號建物之結構係2層樓加強磚造,其面積共252.21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構造為增建鐵皮屋,其面積為1669.9平方
公尺,則系爭建物面積顯然較2097建號建物面積為大,又依
該鑑估報告書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127頁),系爭建物
與2097建號建物雖共同對外築有圍牆,並共用一對外之大門
,上編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號,然系爭建物
有其獨立之出入門戶,構造上具有獨立性,且2097建號建物
為一磚造農舍,系爭建物則為鐵皮增建之廠房,其亦具有使
用上獨立性,揆之一般社會交易觀念,難認系爭建物係常助
原有建築物效用之從物,況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高達399萬
元,顯較2097建號建物拍賣價金68萬元為高,更足認系爭建
物為一獨立之建築物。復查,系爭建物早於76年4月25日即
以丙○○○之名義向原告申報房屋稅籍,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而債務人甲○○係於82年11月
5日始以系爭土地及2097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系爭建物早已於抵押權設定前增建完成,然甲○○與被
告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卻僅就系爭土地及2097建號建
物設定抵押權,就「附屬建物」一欄則為空白,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查,苟被告認系爭建物為20
97建號建物之從物,豈有不將系爭建物登載於設定契約書上
之理,故本件抵押權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建物,至為灼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非2097建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則
其當不為被告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就系爭建物拍賣所得之
價金自無優先受償之權,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
一併列入抵押權之範圍而優先分配予被告,自屬有誤。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391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98年7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
物所得之拍賣金額399萬元不准列入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
而受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
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