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夫妻二人於民國95年10月9日召集以自己為
會首,會期74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會
(下稱合會1);次於96年5月24日召集以自己為會首,會
期83期,每期會款3,000元之合會(下稱合會2);又於96
年11月3日召集以自己為會首,會期73期之合會,每期會款
5,000元之合會(下稱合會3);復於97年5月24日召集以
自己為會首,會期73期,每期會款5,000元之合會(下稱合
會4)(合會1至4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合會均
採內標制。詎料,被告於98年5月間竟以發生意外通知暫止
標會,並假意告知於同年9月6日將繼續進行標會,惟事後
得知被告二人已於98年8月31日宣告倒會並逃逸無蹤。其中
合會1已標會數為64會,尚餘10會未標、合會2已標會數為
49會,尚餘34會未得標、合會3已標會數為38會,尚餘35
會未得標、合會4已標會數為24會,尚餘49會未得標,原告
於該4合會均為未得標,而系爭合會因被告二人倒會致合會
無法繼續進行,已得標會員應仍應給付各期會款,並應於每
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二人應就上開已
得標會員負連帶責任,惟被告該4會倒會後均未收受會款,
故經計算以原告於合會1參加1會,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合會2參加1會,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00元;合會3
參加1會,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合會4原告參加2會,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兩造本為舊識
,兩家時有往來,因原告前需錢財需要周轉,不欲家人知悉
,故商求被告丁○○借支現金金錢20萬元以供周轉,並無立
訂借據,為方便還款而提供丙○○之帳戶供匯款之用,不計
較利息而任由原告還款,每次還款金額約在1萬元至3萬元
左右,有時亦會拿現金還錢,金額均為數萬元間,事後兩造
間又有數次借貸,金額均在20萬至30萬以下,最近2次是在
96年8月及97年6月,故原告所提之匯款紀錄,係為兩造間
之借貸來往。又倘如原告所述如為被告所募集之合會,應會
有會單,然原告所提出之會單乃原告所自行繕打,且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記錄,並無開標日之匯款記錄,又起訴狀所寫之
結會日期與會單及準備書狀均不相同故應為不實,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製會單4紙、存摺匯款影本
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會單,該匯款記錄乃兩造間之借貸
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曾召集以自己為會首之合會1
至合會4,原告曾參加該4合會,被告於98年5月倒會之事
實,業經證人戊○○、己○○○、乙○○證述明確,並提出
渠等自行所記錄之會單、被告手寫繳款條為證,復經本院職
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79號詐欺案
件卷宗,被告因倒會之情事,而被 吳麗瑛 等22人提起告訴,
而該22人就被告所起7會之日期、會數、金額、倒會時間供
述一致,且其中4會核與原告所述之合會1至4相同,倘非
被告曾召集合會1至4,而原告亦參加此合會,何以高達20
餘人所敘述之合會內容、自行書寫之會單均相同?復佐以原
告存摺匯款資料,原告每月分作2次匯款時間均屬固定,恰
與合會標會時間雷同,又匯款之金額亦與原告所自製會單所
參加合會每期繳納金額大致相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其
曾參加被告曾擔任會首召集合會1至4如附表所示,應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然未舉出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合會1會期自95年10月9日起,每月農曆4日、18日開標,
每會5,000元,為內標制,共74會,自98年5月起因會首倒
會未再繼續進行,已標會64會,則合會1於會首倒會至該會
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10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會款為10期。而由活會會員均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
(5,000×64×10÷10=320,000元)。
㈡合會2會期自96年5月24日起,每月農曆8日、22日開標,
每會3,000元,為內標制,共83會,自98年5月起因會首倒
會未再繼續進行,已標會49會,則合會1於會首倒會至該會
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34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會款為10期。而由活會會員均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
0元。(3,000×49×34÷34=147,000)。原告僅請求14
2,800元,應予准許。
㈢合會3會期自96年11月3日起,每月農曆6日、20日開標,
每會5,000元,為內標制,共73會,自98年5月起因會首倒
會未再繼續進行,已標會38會,則合會3於會首倒會至該會
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35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會款為35期。而由活會會員均分,原告參與2會,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38萬元。(5,000×38×35÷35×2=380,000)

㈣合會4會期自97年5月24日起,每月農曆5日、20日開標,
每會5,000元,為內標制,共73會,自98年5月起因會首倒
會未再繼續進行,已標會24會,則合會4於會首倒會至該會
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49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會款為49期。而由活會會員均分,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5,000×24×49÷49=120,000)。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應為96萬7,000元,原告僅請
求96萬2,800元,應屬有據。
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附表
┌───┬──────┬─────────┬──┬─────┬──┬──┬────┬───────┐
│合會│起會時間│標會時間│會數│每期會款│已標│未標│原告參加│原告請求會款數│
││(民國)│││(新臺幣)│││會數│額(新臺幣)│
├───┼──────┼─────────┼──┼─────┼──┼──┼────┼───────┤
│1│95年10月9日│農曆每月4日、18日│74會│5,000元│64會│10會│1│320,000元│
├───┼──────┼─────────┼──┼─────┼──┼──┼────┼───────┤
│2│96年5月24日│農曆每月8日、22日│84會│3,000元│49會│35會│1│142,800元│
├───┼──────┼─────────┼──┼─────┼──┼──┼────┼───────┤
│3│96年11月3日│農曆每月6日、20日│73會│5,000元│38會│35會│2│380,000元│
├───┼──────┼─────────┼──┼─────┼──┼──┼────┼───────┤
│4│97年5月24日│農曆每月6日、20日│73會│5,000元│24會│49會│1│120,000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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