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之一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212
之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系爭廠房內之機械設備交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800元。惟系爭廠房
及機械設備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5日返還,機械設備
之押租金140,000元抵銷機械所欠之租金,原告嗣於訴訟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5,80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9月1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租
賃期間自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被告每月應給
付廠房及機械租金各14萬元,共28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於租
約第2個月即欠租,至第7個月已累積各積欠467,900元之
租金,各以押租金抵銷14萬元後,仍積欠逾2個月租金額,
故原告於98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廠房所
欠租金及表示終止機械租約之意思,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
98年3月30日收受無誤,故此時機械租約已終止;又被告逾
10日之催告期間未給付系爭廠房租金,原告復於98年4月15
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廠房租約之意思,被告於98年4
月23日收受無誤,是系爭廠房租約亦告合法終止。
㈡被告於98年5月22日及6月10日各給付所欠租金28萬予原告
,合計尚積欠原告95,800元之租金;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已
於98年9月25日返還。
㈢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已於98年4月23日終止,原告予被告7日
搬遷時間,即98年4月30日應搬遷,惟被告於98年9月25日
始交還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按每月各14萬元租金計算,被
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4,000元。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不當得利1,344,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6萬
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主張:①被告所提出之代繳收據總額為74,
649元(被證十),其中僅69,934元係被告代繳金額,其餘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代繳日期皆於原告終止機器及廠
房租約日期之後,對於已終止之租約不生影響;②被告提出
維修系爭機械之收據(被證四)向原告主張抵銷租金,惟系
爭機械發生故障係導因於被告大量快速生產、過當使用機械
所致,不應由原告負擔維修費,況其中數張收據與本案並無
關係或由被告自行添購,自不應由原告負擔;③50萬元是將
冠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慈公司)過戶給被告的製酒執照
借牌費,並非系爭租約之押金。
三、被告則以:
㈠廠房租約押金記載42萬元,機械設備租約押金記載36萬元,
故押金應為78萬元,非如原告所述押金僅28萬元,78萬元中
之50萬元為將冠慈公司過戶予使用被告一年之保證金。
㈡原告交付機械設備及廠房時,即多有損壞缺漏,被告於承租
不及一個半月時,已支出596,258元之維修費,故被告於97
年11月15日給付第2個月租金時,與原告約定當月租金中15
萬元由維修費抵銷,第2個月之租金僅13萬元。
㈢兩造間有由被告代繳冠慈公司於97年9月9日前,即轉讓被
告前之稅捐及罰款,以抵銷租金之協議。故於承租第5個月
時,被告以代繳225,808元之欠稅(被證五)充抵當月租金
;第6、7個月時,由被告代繳95年度違規案件罰款433,30
0元及96年菸酒稅153,624元扣抵租金(被證六、七);第
10、11、12個月,以押金及代繳之欠稅69,934元(被證十
)抵付租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欠租之情事,原告逕為終止租約之表示
,與法未合;又現提前終止租約者為原告,有給付違約金義
務者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之違約金請求無據,並聲明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
①原告就此主張係98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被
告則抗辯係系爭租約所定屆期日即98年9月24日屆至,以原
告提出大寮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
頁)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至94年4月24日有遲延給付租金
逾二個月,達467900元,扣廠房押租金後仍欠327900元為由
終止租約,經被告否認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本院就此應
分別予審酌。
②78萬元係押租金或包含經營保證金?⑴依兩造所簽訂之機器
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押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於簽約
時給付,本押金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時作為違約金由甲
方(即原告)沒收,作補償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期滿,乙
方無違約及欠水電費時,甲方無條件無息退還。」等詞(見
本院卷第7頁)及廠房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押金:新台幣
肆拾貳萬元整,於簽約時給付,本押金乙方如有違約時作為
違約金由甲方沒收,作補償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期滿,乙
方無違約及欠水電費時,甲方無條件無息退還。」等詞(見
本院卷第10頁),是上揭租賃契約已明定該總計78萬元係押
金;⑵原告以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主張上揭押金均已逾越
二個月之租金額28萬元,且兩造係為方便起見,將被告向原
告「借牌」使用冠慈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予以產製酒類之保
證金50萬元保證金分拆為22萬元及28萬元分別計入機器租約
及廠房租約之押租金數額內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
雖以證人 徐彩宏 於98年11月4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字第26454號案件具結證述「冠慈公司過戶給被告
之保證今後來降為50萬元」等語為證,然被告既已實際交
付押金78萬元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以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
主張超逾二個月部分不得為押金;原告所舉證人徐彩宏上
揭證詞僅屬兩造討論過程,是否為最終決定,尚難遽以為憑
,況且兩造既將該押金數額分別算入機器租約與廠房租約之
押金,在原告所稱之「保證金」無明文約定如何擔保扣抵適
用時,自應分別適用上揭租約之約定;⑶此外,兩造復於機
器租賃契約及廠房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內,甲乙
雙方不滿一年提前終止租約時,應預先於三個月前通知對方
,並應付二個月租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作為違約金交付對方
。乙方交還租賃物,機械如有損壞之處,應修理完繕(善)
後交還甲方,乙方應確實修整交還,如若不然,甲方得以押
金作為修復費用,餘額全數無息退還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等詞(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已有租約預先終止之程
序及違約約定,以被告向原告承租機器及廠房即在於使用冠
慈公司名義製酒販賣之目的,兩造又已約定提前終止之違約
金,並未明定原告無庸返還押金抑或經營保證金抑或一定金
額,是應認被告所交付之78萬元即屬押金性質,應分別適用
機器租賃契約與廠房租賃契約之約定。
③被告維修機器費用得否折抵97年10月25日至97年11月24日之
租金?⑴97年10月25日至97年11月24日之機器及廠房租金,
被告原應給付28萬元,僅給付13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
97年11月5日簽收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僅被
告抗辯剩餘15萬元係支出機器維修費用予以扣抵,為原告反
對;⑵被告固抗辯兩造口頭約定機器交付後二個月內發生問
題由原告負責修理,二個月後是被告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341頁),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
是尚難認兩造有此約定;⑶然依兩造簽定之機器租賃契約並
未有機器維修費用負擔之約定,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
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第
438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
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
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原告自應負保持機
器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縱被告未依約定為使用
收益,原告亦僅得予以阻止或終止契約,換言之,被告確實
用以維修機器之費用應得折抵租金;⑷依被告提出之單據(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42頁、第256頁至第310頁)夾雜
估價單與收據,且有未載明零件更換原因者,惟依其中峪
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峪豐公司)97年11月4日出
具之對帳單所載原因分別有「更換主機O型環及更換讓整列
機更順暢零件」(00-00-00)、「更換輸送帶零件及調整整
列機N型墊軌」(00-00-00)、「調整整列機問題」(00-0
0-00)、「因整列機零件老舊,更換新零件讓機械可以更順
暢生產」(00-00-00),總計45,755元等詞(見本院卷第
270頁);全家企業社97年10月18日請款單所列品名「檔
蓋汽缸閥、整列機停機電眼、充填機停機電眼、工資及試車
」共27,600元;傑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崧公司)
97年10月13日維修狀況「自潤軸承破裂,貴公司已自行購買
換新,維修完成」現金付清6300元、97年10月28日維修狀況
「大軸承損害(報價)、三角皮帶損壞(報價)」現金付清
50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87頁)等;堪認被告所
主張上揭維修項目並非超逾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目的,所
支付費用亦確實用於所承租之機器;⑸計算被告所提出維修
系爭租賃機器所支出之單據(不含重複維修單、報價單及大
嘉消防企業行出具之8000元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7頁
至第310頁),其金額應為174,381元,是被告主張此月份
租金已抵銷完畢,應為可採。
④被告代繳原告經營冠慈公司之稅賦及罰款用以折抵租金之數
額:⑴被告主張於承租第5、6、7月(即98年1月25日起
至98年4月24日)之租金係以為原告繳納稅賦及罰款代之,
依被告提出原告於98年2月10日簽立單據記載「收98年正月
25日起98年2月24日止租金貳拾捌萬元,代納前罰款共225,
808元,實收54,2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以
原告上揭立據之文義堪認與被告已合意以代納罰款為租金債
務之消滅,原告就此以於97年12月22日繳訖20萬元罰鍰為由
否認與被告有上揭合意,然原告並未否認上揭單據之簽名為
真正,上揭質疑並無礙於該單據記載之文義,換言之,倘原
告未由被告代其繳納225,808元,豈會實收54,200元而立據
肯認該月租金消滅,是原告所主張並不足採信。⑵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並未實際向稅捐機關繳付上揭費用(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因兩造就此提出之單據並不完整,依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3月18日南區國稅高縣四字第
0990015997號函附冠慈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日至99
年3月10日止共繳納841,265元之繳款書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345頁至第350頁),經原告以管理代號及系爭租約簽
約日97年9月11日予以分別係原告或被告所應負擔之費用,
其中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總計為270,005元,其中扣除原告提
出之繳款書29,034元、99,900元後(見本院卷第358頁、第
359頁),所餘141,071元應認係被告為原告所代繳之費用
,顯不足上揭原告所立單據之225,80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
並未向稅捐機關繳足上開費用,應屬可採。是98年1月25日
起至98年4月24日止之租金84萬元,扣除被告所支付54,200
元及待繳款141,071元後,仍欠644,729元未付。
⑤綜上,被告至98年4月24日止,積欠原告系爭機器及廠房租
金共644,729元,然被告尚有押金78萬元擔保其債務,原告
於押金抵償被告所欠租金後仍有剩餘,是原告以大寮郵局第
225、239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
其主張系爭租約於98年4月30日已終止並不可採。
㈡從而,①原告主張被告至98年4月30日止,扣除機器及廠房
押金後仍欠原告租金95,800元而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
9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被告自98年5月
1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無權使用系爭機器及廠房,受有相
當租金之不得得利1,344,000元,因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於98年4月30日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被告基於系爭
租約使用機器及廠房至98年9月24日,係有法律上權源,其
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所主張之不得得利請求權不存
在,就此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千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③原告主張被告因違約遭合法終止,依機器租
賃契約及廠房租賃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
各2個月租金共56萬元之違約金,亦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並
非原告所主張98年4月30日,是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
並不存在,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④至於被告於
系爭租約期間(97年9月25日至98年9月24日)共給付租金
28萬元×5個月(第1、3、4、8、9月)+13萬元(第
2月)+54200元(第5月)=1,584,200元,加計押金78萬
元、機器維修費用174,381元、代原告繳納罰款141,071元
,總共2,679,652元,然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租金(含機器及
廠房)應為每月28萬元×12個月=336萬元,尚不足680,
348元,然此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被告應付租金數額之計
算比較,與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租約已於98年4月30日終止不
同,本院自無從行使闡明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