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九五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係安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其罹患塵肺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核發一五○日殘廢給付(含因工成殘增給百分之五十)。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以保監審字第一六○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審理本件礦工職業病塵肺症殘廢補償費案,依據被告審核是項殘廢事故之經歷,對原告所遺存之實際殘障程度,由檢送之胸部X光照片顯示,有非常明確而清楚顯示,塵肺症程度非輕,復附有肺功能檢查報告明確記載為有中等度阻塞性通氣功能障礙。今以具有此等阻塞性通氣功能障害者,僅核給如此輕微而少量的殘廢補償費,被告所為之是項處分,與實際不相符合。被告以其豐富之審核是項職業病之經歷,應該一瞥之下即可發現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師其用詞之保守謹慎,被告如果不願承坦責任,自可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複檢,而被告卻始終抱持「根據殘廢診斷書所記載僅能從事一般性工作」為依據。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於三軍總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前二年,已為該院診斷確認原告左側肺野有罹患肺癌,並辦妥住院手續準備接受左側肺切除手術,後因家人阻止而作罷。被告對原告是項陳述,竟諉稱肺癌於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並未就肺癌另定殘廢給付之項目。」茲依照原告之本意無非是表明原告所罹患病症及所遺存之殘障程度非輕,豈料被告會產生如是異常反應。二、原告如今罹患肺癌,而申領是項職業病之主體乃是塵肺症,按一般罹患塵肺症職業病患者,其處境已是夠痛苦,而今原告又復罹患肺癌,其病苦狀況及肺機能之障礙程度不言可喻,被告竟然諉稱肺癌並未於上述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另定殘廢給付項目。以原告所罹患左肺肺癌從肺部X光片顯示已估據整個左肺野約三分之一,於此情形,被告認為尚屬經度,給予胸復部臟器機能障害項目中最輕微之項目,怎會令原告甘服,何況塵肺症已達第三症度,而肺功能檢查亦為中等度通氣阻塞障害,在在均已顯示原告所患病症非輕,被告竟執著拘泥於殘廢診斷書中出具醫師所書「輕便」二字而竟罔顧全部實際事實,縱使原告於逐次層級提出異議申請時,被告總不作正面回應,常避重就輕,顧左右而言他,置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如厥文,任由原告再三提請要求由被告指定醫院請予複檢均未採允。從事此項勞工保險執行業務之公務員,當依法應所為而不為者即為實體違法。三、原告為證實原出具原告殘廢診斷書之診斷醫師對渠所記載於該殘廢診斷書上之結論語有否疏失時,該醫師當場向原告表示確有疏失,除於出示之殘診影本加注「輕便」二字,並簽章後向原告致歉,由此事實「僅能從事一般輕便工作」而言,足資證明被告不通知原告複檢為實體違法,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欄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適用該表第四十七項,另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器臟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二、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案,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內載,原告因煤工塵肺症(參度)目前僅能從事一般性之工作,原告既仍能從事一般性之工作,依前揭規定,被告原核定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核發一五○日殘廢給付(含因工成殘增給百分之五十),並無不當。至訴訟理由稱其罹患肺癌而被告對殘廢診斷書程度有疑義應循複檢程序以作公平裁判乙節,因原送殘廢診斷書並無其罹患肺癌之記載,且診斷書係公立醫院出具記載甚為明確,並無疑義,應無複檢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標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標準: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又同表第四十七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七級殘廢;附註六、「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本件原告以其罹患塵肺症,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原告不服被告所核定之殘廢給付,以被告若對其殘障程度有疑義時,即應通知其另行複驗。況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症狀應屬中重度之障害,被告逕認定其為輕度障害,顯有未合等語,申經監理會審議結果,以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原告之胸部X光片所示,原告係煤工塵肺症第三症度,僅能從事一般性之工作,是被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核定其殘廢給付,並無不當,乃駁回其申請審議,固非無見。然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標準: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又同表第四十七項規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七級殘廢。而本件原告據以申請殘障給付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固記載原告係煤工塵肺症第三症度,僅能從事一般性工作;惟亦記載原告之殘廢部位為胸部X光呈兩側肺野大塊病灶及細顆粒浸潤。又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該院診斷其左側肺下端陰影處係肺癌,此有診斷書在卷可參,另其X光照像分型基準合併肺功能遺有中度阻塞性通氣障礙,顯示原告病情非輕,是否已符合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乙)、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之第四症度,已不無疑義。況前開診斷書關於原告僅能從事一般性工作之記載,業經原診斷醫師 沈建業 加註為僅能從事一般性(輕便)工作,亦有該更正後之診斷書在卷可按,則原告傷殘情形,究竟如何,事涉殘廢給付標準之認定,自有複檢詳查之必要。被告疏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