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製造偽藥,係以證人 許榮富 、 陳英芳 、 林舜華 、 徐順庚 、 鄭煥通 等人之證言及有扣案之物品為證以為論據。惟許榮富係上訴人等之外甥,因需索無度,含恨誣攀,其證言並非真實。而陳英芳為上訴人甲○○之前妻,因不安於室與他人通姦,已經離婚,所為證言並不實在,況其離婚後轉述林舜華之供述,謂甲○○在神明廳調製藥粉部分,屬於傳聞,不得採為證據。另林舜華前為甲○○之幫傭,在外與人有身孕,竟訴請甲○○認領子女,且要求取得不動產未得逞,而老羞成怒,其證言非但與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又東田製藥廠為合法藥廠,實施GMP制度後,雖不得製造藥品,但仍得為買賣,證人徐順庚、鄭煥通所購買之藥品,均屬合法之藥品。扣案之風濕免痛、安月通、新必士樂等藥品均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非偽藥。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在苗栗市松園六十五號查扣之藥品,係因甲○○之住宅擬改建,而將合法之存貨送往乙○○之住處存放,並非製造偽藥。至於包裝機、打包機,乃先前所遺留,非供製造偽藥之用。原判決有判決不依證據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乙○○為甲○○之弟,兄弟各有其業,乙○○僅受託寄放藥品;而綽號「賽門」者,係乙○○之女婿,僅於甲○○搬運藥品時,幫忙打包,原判決均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本案經第一審檢察官四次搜索,均未查扣製造藥品之機器,亦無買賣藥品之情形,原判決所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㈣東田製藥廠之名義負責人為陳英芳,有藥商許可證等為憑。東田製藥廠可以販賣藥品,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之收據為證。乙○○從事服裝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副本可稽。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東田製藥廠之營業額極微,有營業統計表可證。扣案之藥品於許可證逾期後,並未再製造,所出售者均係以前所遺留之藥品。原審未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製造偽藥(均緩刑)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為東田製藥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上訴人乙○○係甲○○之弟,二人均明知實施藥品GMP制度後,東田製藥廠非屬GMP藥廠,依規定不得再製造風濕免痛、安月通、必士樂等藥品,其原生產之藥品雖經核准得委託已實施GMP之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造,但上訴人等不曾委託該公司製造,且其中必士樂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已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而撤銷,不得擅自製造。上訴人等竟夥同乙○○之女婿「賽門」(馬來西亞人,已成年),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止,在苗栗縣○○鎮○○街○號東田製藥廠、苗栗縣○○鎮○○路○○○號及一四八號四樓之神明廳等地點,調配上開成藥之藥粉,並用鋁錠包裝機加以包裝或將藥粉送至他處製成膠囊再送回包裝之方式製造偽藥,再以打包機打包後販賣予台灣地區之藥商及個人。嗣經上訴人等之外甥許榮富檢舉,檢察官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鎮○○路○○○號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苗栗縣○○鎮○○街○號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復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又至同上址中南街一號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嗣又於同年十月七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松園六十五號搜索,再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等之外甥許榮富、甲○○之前妻陳英芳、甲○○之幫傭林舜華及藥商徐順庚、鄭煥通等人指證綦詳,並有在東田製藥廠內及上訴人等之住處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可稽,其帳冊內並有甲○○郵寄藥品之執據,及以中連貨運寄送之紀錄可查。而風濕免痛、安月通二種藥品之許可證有效期限,分別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屆滿,甲○○雖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展延,但未獲核准,且上開藥品於實施GMP制度後,因東田製藥廠非屬GMP藥廠,不得再製造,其間雖經核准得委託已實施GMP之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製造,但上訴人等不曾委託該公司製造,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自屬製造偽藥;至於必士樂(即新必士樂)之許可證有效期限,至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到期未展延,依規定撤銷其許可證,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該藥,亦屬製造偽藥,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四○一三五七七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六○六九五一八號函可查。又以甲○○於七十七年四月間,苗栗縣衛生局點驗藥品時,陳報無庫存藥品,已據甲○○及苗栗縣衛生局人員 葉貴春 供明在卷,並有苗栗縣衛生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工作日記可查,且甲○○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仍購入製造藥品之藥粉原料,有照片可憑,況藥品有其保存期限,不可能販賣一、二十年前製造之庫存藥品。並說明甲○○雖曾將部分舊機器送給他人,惟上訴人等仍可自行調配藥粉,並以包裝機包裝或至他處製成膠囊後再送回打包,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包裝機、打包機扣案可證,是甲○○縱將舊機器送給他人,並不影響渠等製造偽藥。又東田製藥廠雖然可以買賣藥品,但所販賣者必須是合法的藥品,前揭風濕免痛、安月通、必士樂等三種藥品,既屬偽藥,自不得販賣,台灣省政府衛生處之收據,不能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等有製造並販賣偽藥之行為,許榮富、陳英芳、林舜華等人之指證,並非挾怨誣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製造、販賣偽藥,辯稱販賣之藥品係先前製造遺留之物,許榮富、陳英芳、林舜華等人意在報復,舊機器已贈送他人,且神明廳狹窄,不能製造藥品,乙○○經營服裝業,僅暫時代為保管藥品,未製造偽藥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所記載:陳英芳「離家後聽林舜華供述,(甲○○)在苗栗縣○○鎮○○路○○○號神明廳調製藥粉」部分,雖屬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惟林舜華在偵審中已就上開內容,到庭結證屬實,該陳述業經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證據。從而除去陳英芳之傳聞證言部分,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東田製藥廠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雖為陳英芳,但係甲○○與陳英芳婚姻關係存續中,甲○○使用陳英芳之名義辦理登記,實際上乃甲○○負責經營,況離婚後陳英芳已經離家,已據陳英芳供明在卷,上訴人等對此部分所為爭辯,原判決縱未予以判斷及說明,亦非理由不備。至於其餘之辯解,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