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音機、電話機、電子計算機各壹臺、簽賭單肆張及新臺幣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5行「並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臺灣大樂透』賭博」應更正為「並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第7行至第8行「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40元,於每週4次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應更正為「約定賭客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於每週核對『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經營賭博之規模不大、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錄音機、電話機、電子計算機各1台、簽賭單4張及現金340元,均為被告所有,顯供其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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