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台幣100至2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雖不諱言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被害人車輛附近,惟辯稱:只記得是去問路,其餘因當天喝酒已不復記憶云云。惟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盧文婷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不移。以被害人失竊金額不多,被害人及證人實不可能為此設詞誣陷被告,故彼二人所言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進入他人車輛竊取財物,犯罪後亦未坦認犯行,惟竊盜所得尚微,被害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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