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乙○○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2月27日
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後沿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聲請書誤載為民樂街「93巷」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該巷與該巷18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過失撞及提前左轉之 蔣慶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後所搭載之甲○○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
㈡乙○○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由蔣慶雲向警方報案處理,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報案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由「應」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既係「必減」,而非僅係「得減」,自係較為有利。
㈣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前揭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修正,屬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且適用修正前自首之規定,對被告亦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並由蔣慶雲向警方報案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報案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盡注意義務,實有不該,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2頁),復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5年2月27日)急診入院,並於同日接受右踝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嗣於同年3月2日出院,手術後宜休養1個月,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甚鉅,對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業已坦承過失犯行,且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之過失犯行外,告訴人所搭乘由其夫蔣慶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未依規定提前左轉,亦同屬本件肇事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