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博昇本院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上午09時42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楊淳詒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侯博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侯博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春川宮」附近其停放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8時4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其同意而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楊淳詒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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