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MAYERORENSHLOMO
(中文譯名 孫武生 )(以色列姓名為HaLeviMeir,OrenShlomo)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陳育祺 律師 邱敏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BENTEWARTODANE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
李長彥 律師 林裕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YERORENSHLOMO、BENTEWARTODAN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YERORENSHLOMO(下稱孫武生)、BENTEW
ARTODANE(下稱BENT)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當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至109年7月26日羈押期間屆滿,特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屬事實問題,由法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被告孫武生委請共同被告 吳宣 ,於107年8月18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瑞格華‧大海刀品店,購買 安大略 橘柄開山刀、CT1黑柄開山刀、防護戰術手套、求生用鍊鋸及磨刀石等物品,共同被告吳宣於同日17時35分許,攜回被告孫武生所經營之刺青工作室,將之交給被告孫武生,業經共同被告吳宣指證明確,被告孫武生亦坦承其有出面央請吳宣購買安大略橘柄開山刀等物。而被告孫武生於同年月21日,以WICKR傳訊息囑咐共同被告HOBBIEJASONEUGENE(下稱JASON),於當日夜間攜帶汽油至新北市永和區河濱公園,經共同被告JASON證明在卷。又被告孫武生於同年月21日晚間,透過WICKR邀約被害人RAMGAHANSANJAYRYAN(下稱RYAN),至永和河濱公園見面,再與被告BENTEWARTODANE(下稱BENT)於同日20時34分許,自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8租屋處出發,一同騎乘UBIKE前往永和河濱公園,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為證,並經被告孫武生、被告BENT陳述在卷。嗣被告孫武生與RYAN在永和河濱公園見面後,伺機自RYAN身後以鍊鋸勒住RYAN頸部,質問RYAN是否有當警方之線民(Youtalkingtothefuckingcops),旋由被告BENT接手握住鍊鋸勒住RYAN頸部,被告孫武生則自其所攜背包取出美工刀割開RYAN頸部氣管,復持開山刀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受有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迨RYAN死亡後,被告孫武生與被告BENT穿戴連身工作服、滑雪面罩及手套,分持開山刀支解RYAN之屍體,將RYAN頭部、雙手手臂、雙手手掌、雙小腿、雙腳掌分別切下後,裝入準備之白色塑膠袋,RYAN之軀幹則自上方、下方分別套入粉紅色大型垃圾袋,連同RYAN之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案使用之鍊鋸、美工刀、開山刀等物,棄置於河濱公園旁之新店溪,再以JASON事先準備之汽油,點火燒燬相關證物,被告2人再騎乘UBIKE,於107年8月22日1時55分許返抵被告孫武生臺北市峨眉街租屋處,此情復經被告BENT指證不移,並有道路監視錄影面、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參證。又被告孫武生於000年0月00日晚上與RYAN見面後,翌日即上網搜尋人體解剖圖(bodyanato
mydiagram),此為被告孫武生所承認。是被告孫武生涉嫌共同殺人分屍,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嫌疑重大。
四、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害人RYAN屍體發現後第3天,被告孫武生於000年0月00日搭機前往菲律賓,嗣由我國透過外交途徑引渡回臺,經被告孫武生承認在卷,被告孫武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庭復稱:我把在臺灣用的手機丟掉了,「這樣菲律賓的警察就無法定我的位置」,其有意隱藏行蹤;被告孫武生另稱:我在菲律賓期間,不斷變換居住地點,居住在以現金付款之日租套房,並籌劃返回其生母居住之以色列,求助以色列律師等語,其滯菲期間,不敢投宿特定旅店,僅居住以現金支付之日租旅店,顯示被告孫武生唯恐檢警查得其落腳地,一再變更居住地,有意隱匿行止;又被告孫武生10餘次上網查詢由菲律賓馬尼拉至泰國之距離為多少海浬,此有被告孫武生持用行動電話之瀏覽紀錄在卷可參(第27113號偵卷二第92頁),被告孫武生顯然意圖自菲律賓偷渡至泰國,再轉往以色列,以規避我國檢警之查緝;共同被告BENT復指證:被告孫武生私下表示如臺灣警方掌握證據,被告孫武生即不會返回臺灣等情。尤其,第一審依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孫武生無期徒刑,因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如觸犯重罪,有長期入監服刑之風險,隨之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綜上,被告孫武生觸犯重罪並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自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五、又本件案發之後,被告孫武生指使被告BENT及共同被告吳宣處理毒品及刪除手機相關訊息,業經被告BENT及共同被告吳宣證明在卷,被告孫武生亦供稱其於107年8月25日有刪除「MrNiceGuy,Taiwan」之手機訊息,被告BENT及共同被告吳宣、JASON等3人復一致表示被告孫武生時常強調其有幫派背景、會有報復行為等語,如被告孫武生交保在外,其本人或指使友人對被告BENT及共同被告吳宣、JASON進行報復藉以滅證,有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孫武生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可能。
六、另被告BENT於被告孫武生自RYAN身後以鍊鋸勒住RYAN之頸部,質問RYAN是否為警方線民時,應被告孫武生要求,接手握住鍊鋸勒住RYAN頸部,在被告孫武生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身亡後,2人聯手支解RYAN屍體,再棄置於新店溪,毀跡滅證,業經被告BENT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檢方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BENT犯嫌重大。而被告BENT於107年9月28日偵查庭陳稱:警方發現被害人屍體之後,我有跟OZ(被告孫武生)聯絡我想離開臺灣去沖繩,OZ跟我說先不要離開臺灣,OZ說這時候離開臺灣會很可疑,OZ就傳他生日邀請我去菲律賓民宿訂房紀錄給我,OZ跟我說9月底10月初再回來臺灣,看我從菲律賓去沖繩或其他地方都可以等語(第3379號偵卷一第133頁),於107年10月23日在原審延長羈押庭表示:我居留證登記的地址,是被告孫武生提供的工作室地址,我並沒有居住在該處,新莊的地址則是補習班提供的宿舍等語(原審107年偵聲字第295號卷第41頁),因被告BENT為美國籍人士,與我國之地緣關係薄弱,被告BENT就殺人部分,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若命被告BENT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BENT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七、本院於109年7月6日訊問被告2人後,以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擔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2人繼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應自109年7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期間2月。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