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惟被告甲○○經本院向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一之一號之住所寄送準備程序傳票,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傳票交與有識別事理能力之上址大樓管理員代收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以為合法送達,然被告並未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員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之住所予以拘提,警員拘提未獲,亦有該署以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中檢輝宿九六助四九四字第○八三三一五號函及其後附警員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已經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