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 林曜辰 律師即 陳筱霞 之破產管理人
5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涉訟。兩造就此業以書面合意由買賣標的物(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1及其上30780建號、門牌新店市○○路○○○巷○○號1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2項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