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訴人甲○○(即劉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9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嗣於本院9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追加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間結婚,婚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動輒因細故對上訴人拳腳相向,最近
2次,其中兩造於94年7月7日發生口角,詎被上訴人竟出手將上訴人之左腳用力擰扭,致上訴人受有左膝及腿扭傷,左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外傷等傷害,又於97年3月8日,被上訴人藉故不讓上訴人使用廚房,並再度出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瘀血,右前臂2處(各2×2公分)、右腕內側1處(2×1公分)及左小腿挫傷瘀血(5×5公分)等傷害,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長期暴行,致多年前即罹患憂鬱症,再者,兩造雖仍住同一屋簷下,惟自94年7月7日起即分床,且雙方幾無互動,上訴人連廚房都無法自由使用,猶需另行在走道設置簡易炊煮工具,(於二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頭部挫傷,右臂、前臂挫擦傷、左臂挫傷),兩造多年來感情盡失,婚姻已有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且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暴力傾向情事,而上訴人提94年間之驗傷單,實乃當天上訴人無故阻擋被上訴人去路,被上訴人輕推上訴人致其跌倒,其傷勢應係上訴人舊疾復發所致,至97年3月8日,係上訴人手持菜刀朝被上訴人揮舞,被上訴人為奪取菜刀而扭轉上訴人之手,依情節應屬正當防衛,況兩造感情不睦之主因,乃在於上訴人疑心重,對被上訴人不信任,其憂鬱症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之性情時好時壞,縱認夫妻感情偶有不睦,亦係上訴人刁難挑剔致生事端。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之96年8月間,擅自決定與被上訴人分床,且自行在家中走道設置簡易烹煮設備,更係臨訟企圖營造夫妻失和假相之手段,被上訴人實無意離婚,況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婚姻有何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自不得訴請離婚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9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同住在屏東縣○○鎮○○里○○路○○○號,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㈢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因細故,即一把
將上訴人推倒在地,並將上訴人之左腳舉起,用力擰扭,致上訴人受有左膝及腿扭傷、左前十字靭帶撕裂性骨折、左膝內側靭帶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亦承認有將上訴人推倒,且參以證人 邱美珍 證稱,伊去醫院探視上訴人時,上訴人有跟伊說上訴人的腳是遭被上訴人扭傷,上訴人還用手比劃被上訴人扭斷她腳的動作等情。(見一審卷第148頁)及依上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因該傷住院5日,其左肢行石膏固定治療約4個月,出院後續門診及復健治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否認有扭上訴人之腳云云,尚難採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8日藉故不讓上訴人使
用廚房,又出手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右前臂2處(各22公分)、右腕內側1處(21公分)及左小腿挫傷瘀血(5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六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就診日期各為97年3月13日、3月27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見一審卷第133、132、13
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日上訴人手持菜刀朝伊揮舞,伊欲搶下刀子,所以使力扭轉上訴人之手,伊是基於正當防衛等語(見一審卷第129、147頁),查證人即記載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 蔡慶樑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在警局稱被上訴人將其弄倒在地上受傷,而經前往兩造家中處理之同事轉述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手持青蔥騷擾,上訴人當時手握菜刀,可能對被上訴人有揮舞動作,事後兩造之子有到場,嗣經在場同仁、家屬為兩造排解後,雙方均無意見,乃將處理過程記載於工作紀錄簿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147頁),是上訴人當時既手持菜刀朝被上訴人揮舞,衡情被上訴人為奪下菜刀而扭轉上訴人之手部且於相互推擠過程致上訴人跌倒受傷,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禦等語,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另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0日下午6時
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毆打伊之頭部及手臂,致伊頭部挫傷、右臂、前臂挫擦傷及左臂挫傷等情,雖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法院97年家護字第607號通常保護令卷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伊當日有毆打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日有受傷之事實而已,尚難證明該傷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造成。
⒋至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妹邱美珍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並未
目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家暴行為,伊均聽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曾遭被上訴人打而逃至伊高雄 楠梓 家中,上訴人有去醫院做腦部斷層,然哪間醫院、發生時間伊均忘了等語(見一審卷第148至149頁),惟證人邱美珍所述內容或屬傳聞或無確切時間、具體情節,自不得遽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具體之家庭暴力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於97年3月8日有致上訴人受傷之
行為,惟該次被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禦之行為致上訴人受傷,又上訴人97年9月10日所受之傷,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又被上訴人雖於94年7月7日有將上訴人推倒及扭傷其左膝之行為,惟查,兩造於59年間結婚迄94年時,已結婚30餘載,此事件應屬偶發,尚難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上訴人追加依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
⒈上訴人另主張,伊之腳傷好些的時候,伊要上二樓主臥室
睡覺時,被上訴人不讓伊進去房間,並將門、窗戶都鎖上,不讓伊進去,伊去醫院亦是自己去,被上訴人亦不給伊吃飯的錢,伊在茂隆骨科住院5天,被上訴人都沒有來探視伊,故伊依惡意遺棄之理由,請求離婚等語。
對此,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己有另一間房間,上訴人將門鎖上,伊無法進去上訴人房間,伊自己之房間沒有鎖,民國90年開始錢都是上訴人在管理,96年2月28日,伊還有載上訴人去看醫生,之後,上訴人就不讓伊載,上訴人在茂隆骨科住院時,伊去探視二次,一次是與兒子去,一次是帶上訴人之妹妹去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邱美珍於原審證稱94年7月,上
訴人受傷住院,伊係問被上訴人才知道,伊不知道上訴人住哪家醫院,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打了兩個小時,被上訴人才勉強帶伊去醫院看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48頁)。可見被上訴人仍有帶上訴人之妹去醫院探視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所述,位於○○鎮○○路○○○號房屋是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以買賣方式移轉給其子 劉益誠 ,劉益誠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上訴人價金170萬元,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66頁),是可見被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照顧上訴人之生活,並無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追加依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並無理由。
㈢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自94年7月7日起即分房,且上訴
人無法自由使用廚房,猶需另行在走道設置簡易炊煮工具,且多年來上訴人因婚姻不睦致罹患憂鬱症,婚姻實無以維持等語,雖提出照片3幀為證(見一審卷第15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辯稱;兩造感情不睦之主因,乃在於上訴人疑心重,對被上訴人不信任,其憂鬱症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之性情時好時壞,縱認夫妻感情偶有不睦,亦係上訴人刁難挑剔致生事端,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之96年8月間始分床,且上訴人擅自在家中走道設置簡易烹煮設備,更係臨訟企圖營造夫妻失和假相之手段等語,是兩造就雙方分房之時點,各執一詞,上訴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陳其於97年3月8日起,始在廚房之外設置簡易烹煮設備(見一審卷第187頁),惟兩造仍住同一屋簷下,故此番起居環境之改變,究屬細節,且為暫時或永久狀態,亦有不明,尚難作為婚姻有無繼續維持之判斷依據。復經原審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之憂鬱症病況,據覆稱「原告(上訴人)經診斷為憂鬱症,由於該症屬於多重致病原因之疾病,甚難論斷其致病原因一定為何,然於93年9月29日至11月16日原告住院病歷指出,原告本身性格、甲狀腺機能亢進,停經、及家庭中與家族成員間之關係,均與其憂鬱症罹病有密切之關連。原告之治療過程經過半年,情緒大有進步,惟面對壓力事件時,仍顯調適不佳,情緒會伴隨壓力事件起伏,且會失眠」,此有該院97年5月20日高總管字第0970006161號函暨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住院病歷、心理衡鑑等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162至168頁),堪認兩造婚姻不睦,固為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之一,惟尚非可全然歸責被上訴人,再者,兩造之子女分別從事教職、護理人員(見一審卷第187頁),均具有相當智識及社經地位,惟上訴人自陳子女均不願到庭為其作證等語(見一審卷第187頁),是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兩造感情裂痕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兩造子女豈有漠視父母對簿公堂、而不為較弱勢之上訴人挺身而出之理?⒉綜上,本院認兩造結褵三十餘載,兒女均已成年,惟近年
來雙方未理性溝通,感情漸淡,且上訴人前因罹患憂鬱症多年,情緒較有起伏,舉凡日常生活瑣事稍有不順即生負面情緒,被上訴人自應善加體諒,並以冷靜方式處理雙方爭執,不宜動輒與上訴人正面衝突致其受傷,上開婚姻破綻兩造固均有可歸責之處,惟衡諸上開各節,系爭婚姻雖有裂痕,然未至無法修補之地步,且兩造均已年逾60,兒女亦各有所成,夫妻間本應相互扶持終老,並共享含飴弄孫之樂,實不應輕言仳離,本院認兩造之婚姻尚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審未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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