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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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代表人 高金木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再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採1人1照管理制度,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歷年來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者,諸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護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駛執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實不得因違規駕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照類之規定,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非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非無照駕駛,則本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無不當。原裁定顯有未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受之處分係屬吊扣駕駛執照,而非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求予撤銷原處分,發還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聲明異議範圍不含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9,500元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97年3月2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426公里處,因經酒精測試器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遭警舉發酒後駕車,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萬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裁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無非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認應吊扣異議人可代用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級駕駛執照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第138頁之院會紀錄),顯見在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已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無照駕駛小客車,僅能依無照駕駛裁處,不能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準此,原處分機關未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沿革及意旨,竟仍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可參,本件受處分人若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結果(即影響其工作及生活),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規定刪除(參上開修正理由),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則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亦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違誤,因而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