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黃靜修 相對人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相對人之執行副總 張麗娟 以保證獲利招攬抗告人入會所簽發,惟相對人非金融機構,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嗣因財務困難,所有標會得標金均匯入張麗娟私人帳戶,並避不見面,抗告人已對張麗娟提出詐欺、侵占、重利告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核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俊毅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9.8.3135,000元未記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CH72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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