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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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處所: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十七鄰大埕四百三十五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17鄰大埕435號)於民國(下同)85年5月7日以其所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85年5月4日起至135年5月4日止,並約定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級其他一切債權),且已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先於85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已清償銷戶)後,又以88年
7月19日向聲請人申請之信用卡於聲請人之特約商店消費
14萬842元,而該信用卡消費款項,因相對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197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詎相對人於94年5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而前開積欠之借款本息,迄今分文未還。茲因該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迄今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31970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4年度繼字第1097號函、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為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97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及93年度促字第31970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乙○○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業已死亡,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尚遺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鄉○○段○○○號○○○鄉○○段205、730地號土地4筆之遺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上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亦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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