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8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黃条機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条機於民國85年5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85年5月4日起至135年5月4日止,並約定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且已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先於85年5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已清償銷戶)後,又以88年7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之信用卡於相對人之特約商店消費140842元,而該信用卡消費款項,因被繼承人未按期給付,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業經鈞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197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詎被繼承人於94年5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而前開積欠之借款本息,迄今分文未還。茲因該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迄今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黃条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抗告人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抗告人於97年7月30日接獲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条機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事裁定理由欄第2項及第4項之記載,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黃条機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餘,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黃条機雖積欠相對人債務,惟其仍有供擔保之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但其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黃条機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黃条機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有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一樣能達成被繼承人債務清償之目的與保護債權人之權益。
(三)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通常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亦使全體納稅義務人共同承擔此不利益,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具相關專業知識之律師、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本院93年度促字第31970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除戶謄本、本院96年10月9日南院雅家寅94年度繼字第1097號函、繼承系統表(以上皆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4年度繼字第1097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条機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抗告人所指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而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其最近親屬亦未必最為知悉;參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 選任渠 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是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黃条機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黃条機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育幟
法官林富郎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