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 劉佳強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綺嘉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僅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不點」之不詳友人之犯行,然此部分因販賣對象不明確,無證人可資傳喚,自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尚有1名未滿2歲之幼兒須其照料,復有另案仍待執行,實無逃亡之虞,而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停止羈押;若法院認尚有羈押之必要,因本案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懇請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
5號解釋釋明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即前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自較後者寬鬆。至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獲利、對象等節之供述,與共犯A1及證人楊綺嘉之陳述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有於103年4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綺嘉之事實,然就其有無另於同年月間某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點」之不詳友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與共犯A1所述情節亦有出入,考量被告與共犯A1間一同犯案,相互間關係密切,在本案相關證據全部調查完畢前猶有勾串之虞,故前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被告與共犯A1及相關證人均尚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案情,為免被告利用接見通信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勾串共犯或證人,本院認目前尚不宜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至於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是否有親人亟待照料、或有另案尚待執行,均與本案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此外,聲請人所列其餘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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