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凱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凱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凱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凱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詹凱翔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詳見執聲卷第2頁),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玖│102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毒品│月│11日│法院103年度│4月30│法院103年度│5月26││││││審訴字第485│日│審訴字第485│日││││││號││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2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毒品│月│11日│法院103年度│4月30│法院103年度│5月26││││││審訴字第485│日│審訴字第485│日││││││號││號││├─┼─────┼─────┼─────┼──────┼───┼──────┼───┤│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拾│103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毒品│月│25日│法院103年度│6月26│法院103年度│7月21││││││審訴字第789│日│審訴字第789│日││││││號││號││├─┼─────┼─────┼─────┼──────┼───┼──────┼───┤│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3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毒品│月│25日│法院103年度│6月26│法院103年度│7月21││││││審訴字第789│日│審訴字第789│日││││││號││號││├─┼─────┼─────┼─────┼──────┼───┼──────┼───┤│5│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玖│102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毒品│月│1日│法院103年度│7月30│法院103年度│9月1││││││審訴字第1086│日│審訴字第1086│日││││││號││號││├─┼─────┼─────┼─────┼──────┼───┼──────┼───┤│6│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2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103年│臺灣新北地方│103年│││毒品│月│1日│法院103年度│7月30│法院103年度│9月1││││││審訴字第1086│日│審訴字第1086│日││││││號││號││├─┼─────┴─────┴─────┴──────┴───┴──────┴───┤│備│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註│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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