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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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炳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炳信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馬炳信前ꆼ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ꆼ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ꆼ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馬炳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補充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手提包,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告馬炳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炳信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以81年度上易字第4834號、81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85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刑確定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7號裁定各減刑為3月15日、4月、4月15日、3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9號、9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5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發現 吳善強 所有之手提包1個(皮包內有護照、臺胞證、識別證等物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吳善強所有之手提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吳善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善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馬炳信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吳善強於警詢中│告訴人吳善強於103年1月5│││之指訴│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永││○○○區○○街○○巷○○號前,將││││其所有之手提包1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後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 劉少傑 於警詢及偵│證人劉少傑於103年1月5日1│││查中之證述│9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擺放有不知名之手提││││包1個,旋即致電詢問被告││││馬炳信該手提包是否為其所││││有,後經被告馬炳信到場確││││認該手提包並非其所有之物││││,證人劉少傑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4│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佐證被告馬炳信以徒手竊取│││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善強所有之手提包││││1個並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