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志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合計0.97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3618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被告吳志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4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28)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為
0.9790公克、驗餘淨重0.9788公克),嗣警方經吳志帆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ꆼ被告吳志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ꆼ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3618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為0.9790公克、驗餘淨重0.9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