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承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承龍就其被訴妨害公務案件,業於民國
103年10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拘提案外人 王啟成 )施以強暴,造成警員 陳志坤 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並藐視國家法律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為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0657號被告呂承龍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6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簡字第8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2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至101年10月24日期滿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11月28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隊長陳志坤帶同所屬隊員 張智良 、 張杰森 、 曾世文 等人,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王啟成,經員警到場出示拘票、服務證表明身分,呂承龍明知陳志坤等4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迅即進入屋內強行關閉鋁門以阻止員警查緝,致陳志坤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於員警合力開啟鋁門後復與員警扭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之供述│:伊只是關門要去後門外抽菸,是││││員警自己要用手敲玻璃門才會受傷││││,員警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自承││││「你衝過來說警察,我才拒絕,我││││要關起來啊」、「我身上有一支K││││菸,怕被你們查到」等語(詳警詢││││光碟第6分42秒起),足見被告已││││知悉員警身分,仍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二│證人即執勤員警陳志坤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三│證人陳志坤受傷照片、敏盛│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執勤光碟││└──┴────────────┴───────────────┘
二、核被告呂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劉帛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