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行關於「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被告陳政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8年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ꆼ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3年7月13日16時許,至陳政宏上址居所通知其採驗DNA,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ꆼ被告陳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編號:D00000
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2張存卷可查,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