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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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捌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5.811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被告陳建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5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
9日因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
3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3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自信街口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淨重5.8120公克、驗後餘重5.811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男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務中心103年6月12日航│,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之事實。│││鑑定書││├──┼───────────┼───────────┤│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89年11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計淨重5.8120公克、驗後餘重5.8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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