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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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郭忠前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ꆼ至ꆼ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罪,刑期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字第170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1月1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ꆼ至ꆼ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罪,刑期自101年1月15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8年度執更字第1220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4月1日),前揭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乙罪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7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上揭補充前科部分所載之甲、乙2罪,於97年9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9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1年1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1月14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85號被告郭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 周佩怡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即以拾得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11月16日23時5分許,郭忠之友人 柯能通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途○○○區○○○路與中寮路口,為警查獲,經詢問柯能通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周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柯能通於警詢及偵查│警方查獲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供述│是向被告郭忠所借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周佩怡於警│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詢之證述。│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人柯能通為警查獲時、地│││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經警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照片9張。││└──┴───────────┴────────────┘
二、核被告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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