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案外人 李益昇 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之許可,在高雄市○○區○○街○○號其
所經營之 尚億 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新象王一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象王,含IC板一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插電供不特定顧客打玩,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擔任店員,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別正犯及從犯之標準如下:①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④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受僱於李益昇擔任超商之店員,除負責看管超商及兌換零錢外,並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插電後開啟密室之門供不特定顧客入內打玩,衡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正犯,聲請人認被告僅係幫助犯,尚有誤會,應逕予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上開犯行,與案外人李益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係為實質上一罪。審酌被告僅係一時失慮,受僱於李益昇共同擺設經營電子遊戲場,其受僱時間僅四天即為警查獲,且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係受李益昇之指示行事,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一台(含IC板一塊),係案外人李益昇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一百五十元,係案外人李益昇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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