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結婚之夫妻,而伊因念及夫妻情分,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依被告之要求而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八二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四樓房屋(第一三八七建號)贈與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五日辦妥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竟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六月七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出手對伊毆擊,致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而被告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今被告對伊既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結婚後即屢次因細故動手毆打伊,經伊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而原告亦因傷害伊之行為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至伊於上開時日雖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此均係出於正當防衛而非故意侵害之行為,且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即已知悉伊之傷害行為,惟竟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撤銷權顯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其乃於上開時日將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妥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六月七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對其為傷害行為,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家暴傷害事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得否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六月七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傷害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顳骨部位腫脹壓痛、右側下巴抓傷、前胸及腹部多處抓傷、右上臂及前臂多處抓傷、上前胸多處擦挫傷、兩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資佐憑,是原告所受傷害既遍及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等處,而非僅存於因對方以手、腳抵擋而可能直接接觸之部位,其所受上開傷勢自難認均係被告之防衛或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所為並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自確有故意以刑法有處罰明文之行為侵害原告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至被告固另辯以原告之撤銷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惟被告最後傷害原告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因此一故意侵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亦應自斯日起算,而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六月七日送達於被告,此有起訴狀收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既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尚在一年內而未逾越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而「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事後之故意傷害行為而撤銷系爭贈與,惟其自承當初係因年紀已大,為求能儘早與被告結婚並與之進行夫妻關係,始應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在卷,且兩造就此並另衍生而為諸如性行為次數、不履行之條件等之約定,亦有婚前協議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既係為促成其與被告間夫妻關係之達成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其所為之上開給付自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贈與物自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予以返還。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事後之故意侵害行為而得撤銷其贈與,惟此一贈與既係其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法其自不得請求返還,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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