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
蔡吉記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大眾銀行刷卡機壹組、手刷機壹台、簽帳單柒拾壹本、簽帳單貳拾參張、空白簽帳單壹佰捌拾肆張、影印簽帳單捌張、暢浡企業社統一發票章壹枚、暢浡企業社店章壹枚、暢國商店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廖育聰 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及緩刑三年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扣案之大眾銀行刷卡機一組、手刷機一台、簽帳單七十一本、簽帳單二十三張、空白簽帳單一百八十四張、影印簽帳單八張、暢浡企業社統一發票章一枚、暢浡企業社店章一枚、暢國商店章一枚,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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