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下稱南警部),嗣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獲不起訴處分,並准予具保釋放,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不法羈押日數共一百零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依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金額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國家賠償,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0二八號函及南警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法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為憑,惟前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記載:「本部現有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因叛亂嫌疑案件,於六十九年一月九日為高雄港區檢查處查獲,移送偵辦,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製作六十九年法字第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至於羈押及開釋確實日期,因查無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等語,因此僅能證明聲請人遭查獲移送偵辦及獲不起訴處分之日期,尚難執此認定聲請人自查獲當日起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日止遭受羈押之事實,本院復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關於聲請人於六十九年間有無受羈押之相關資料,經函覆略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檔案,僅查得 吳員 不起訴處分書供貴院參酌,餘無其他卷證」等語,亦無相關押票或釋票可資佐證,有該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三五二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又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末段記載:「至其等所犯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罪部分,依台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自行審判」等語,本院乃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上顯示被告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資料之結果,則因檔案資料年代久遠奉准銷燬在案,有高雄地檢署提供之訴訟卷宗保管簿存卷可考,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聲請人究有無遭受不法羈押之情事,另參酌被告亦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有卷附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查,益徵聲請人是否確曾受不法羈押乙節,誠有疑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文書既無法為有利之證明,且本院亦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聲請人確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則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