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弟,住湖南省衡陽縣三湖鎮龜石村老坳組,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族譜、湖南省三湖派出所證明書、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為證。惟查,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而言;然該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二00三)衡證字第二九二八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為證。
然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公證書所載,被繼承人甲○○之親屬分別為:⑴被繼承人之
父: 王仁石 ,於0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一九六0年六月死亡。⑵被繼承人之母: 徐氏 ,0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一九七二年死亡。⑶被繼承人之大哥: 王正仕 ,0000年0月出生,於一九五一年六月死亡。⑷被繼承人之大妹: 王桂菊 ,0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一九四九年死亡。⑸被繼承人之二妹, 王貴蘭 ,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一九六0年死亡。⑹被繼承人之大弟: 王正意 ,0000年0月0日出生,於一九八六年九月死亡。⑺被繼承人之二弟: 王吉祥 ,0000年0月000日出生。
㈡惟經本院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調取被繼承
人書面遺物資料,發現被繼承人甲○○生前曾於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載明在大陸並無任何親屬,且未留下遺囑及任何書面遺物,有前開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岡榮輔字第0九三0000三六三號函暨所檢送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附卷可稽,而該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製作人欄,確為被繼承人甲○○親自簽名,被繼承人甲○○生前未曾提及在大陸尚有親人等節,亦經證人 魏敬貴 證述明確。又被繼承人甲○○來臺後未曾出國或前往中國大陸探親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四一八三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如被繼承人甲○○於大陸尚有親屬存在,何以於前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上填載「無」之字樣,且未曾返鄉探親,亦未留有與大陸親人聯繫之書信?況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與被繼承人甲○○往來聯絡之書信、相片等書面等資料,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提出,是聲請人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真實性自有可疑。
㈢至聲請人所提出之三湖 王氏 六修族譜一份,其上雖有「甲○○」及其父母暨兄弟
姊妹之記載,惟觀之該族譜乃係以機器繕打而成,並非祖先流傳下來而於子孫出生、去世時陸續登載而成者,聲請人復未提出作成該族譜之原始資料以供參酌,自難將之作為認定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甲○○之弟之證據。
三、綜上,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甲○○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真正與否既有可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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