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永祺
       彭若鈞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被   告  王俊雄
       王俊英
      王 張月華
       王博仁
       王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俊英、王張月華、王博仁、王博文與被代位人王俊雄就被
繼承人王明㨗所遺如附表一中編號1至4號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俊英、王張月華、王博仁、王博文各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前曾以取得對債務人王俊雄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0000號之債權憑證,惟王俊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土
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登
記為共有。經本院另案105年度營簡字第410號民事案件判決
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即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為代位分割之請求,並非有據,乃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在案。現原告基於同一事實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代位王俊雄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明㨗全部之遺產,並聲明:被告等五人
就被繼承人王明㨗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
○區○○段○○○號建物及被繼承人王明㨗於臺南市鹽水區農
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營分行之三筆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等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存款每人分得91467元。
顯與前案訴訟主張之聲明並不全然相同,自無從認定原告在
本件之請求與本院另案105年度營簡字第410號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之請求為同一事件,從而難謂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應就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遺產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共有。」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等五人就被繼承人王明㨗之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被繼承人王明㨗於臺
南市鹽水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營分
行之三筆存款共457335元等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不
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存款每人分得91467元。」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王俊雄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並
經本院核發105年司執字第4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
人王明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伊
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繼承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未為協議或
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王俊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五人就被繼承人王明㨗之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被
繼承人王明㨗於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新營分行之三筆存款共457335元等遺產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存款每人
分得91467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張月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博仁抗辯則以:102年剩下的現金都已處理完畢,當
時還有負債57萬元,是被告王博仁所還清,且原告去年已提
過相同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俊雄抗辯則以:被告王俊雄願為所負卡債,重啟更生
人債權協商。原告雖聲稱通知當事人,有傳送聲稱,卻無達
成給王俊雄通知。卻故意強制支付令,另當初合約書有再議
,是該支付命令為無效等語。
㈣、被告王俊英、王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俊雄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而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為王俊雄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㨗所遺之遺
產,該等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王俊雄僅空言抗辯
原告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係無效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被告等王張月華、王博仁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不爭執,其餘被告王俊英、王博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
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之
債務人即王俊雄係被繼承人王明㨗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係被
繼承人王明㨗之遺產,繼承人王俊雄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王俊雄福怠於行使,致原告之
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王俊雄之債權,代位王俊雄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共有土地3筆、房屋1棟及存款共45
7335元,而其中附表一編號5至7號存款部分,被告王博仁稱
當時被繼承人扣除系爭存款後尚遺有57萬多元之債務,復由
其代為清償,是存款457335元部分應不得計入本件系爭遺產
乙節,並提出匯款回條為憑,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提出被繼承
人生前欠款之依據,應不足採等語;然,被告王博仁匯款時
間為102年9月18日,係於被繼承人王明㨗102年7月11日死亡
後,若被繼承人非有積欠債務需清償乙情,被告王博仁應無
需匯款570057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又被告王博仁並提出匯款
回條為據,是被告王博仁之詞,堪足採信。業此,本件附表
一所示遺產中編號5至7號之存款部分,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
割之範圍。
2、本院審酌被代位人王俊雄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繼承人之利
益,為妥適之分割方式。故認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王明㨗所遺如附表一之編號
1至4號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又查原告代位行使者,乃王俊雄之權利,自無再以王俊雄為
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自
無須將王俊雄列為被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被告王俊雄
列為共同被告,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王
俊雄訴請本院對被告王俊英、王張月華、王博仁、王博文判
決分割被繼承人王明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王
俊雄之請求,亦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
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王俊雄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王
俊雄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一:
┌───────────────────────────────────┐
│被繼承人王明㨗之遺產明細│
├──┬──┬──────────────┬────────┬─────┤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
│1.│土地│臺南市○○區○○段舊營小段│1013│2分之1│
│││892地號│││
├──┼──┼──────────────┼────────┼─────┤
│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15.42│1分之1│
││││││
├──┼──┼──────────────┼────────┼─────┤
│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8.27│1分之1│
││││││
├──┼──┼──────────────┼────────┼─────┤
│4.│房屋│臺南市○○區○○段○○○號(門│建物面積91.99;│全部│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附屬建物面積8.12││
│││)│(廚房)││
├──┼──┼──────────────┼────────┴─────┤
│5.│存款│臺南市鹽水區農會│79649元│
├──┼──┼──────────────┼──────────────┤
│6.│存款│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373432元│
│││新營分行)││
├──┼──┼──────────────┼──────────────┤
│7.│存款│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4254元│
│││新營分行)││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
├──┼────────┼────────┤
│1.│王俊雄│5分之1│
├──┼────────┼────────┤
│2.│王俊英│5分之1│
├──┼────────┼────────┤
│3.│王張月華│5分之1│
├──┼────────┼────────┤
│4.│王博仁│5分之1│
├──┼────────┼────────┤
│5.│王博文│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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