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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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卓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定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訂立借據,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至
民國96年3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287,058元,及依借據一般
條款第4條、第8條之約定,按年息5.88%(即依定儲利率指
數1.96+(15.68碼0.25)=5.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償還,嗣訴外人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渣打商銀復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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