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欽
      吳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俊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壹支,
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壹
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吳春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壹支,
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壹
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俊欽與吳春玉為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朋
友,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里○○00號之「永美
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加油站」),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由洪俊欽負責至男廁所、吳春
玉負責至女生廁所之分工方式,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撬開廁所內上鎖之衛生
紙盒,竊取放置盒內之衛生紙,復竊取放置於廁所外洗手台
之洗手乳,共竊得衛生紙4包、洗手乳1瓶得逞後,駕車逃
逸。
㈡洪俊欽與吳春玉於106年4月30日中午11時至12時10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永美加油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由洪俊欽負責至男廁所、吳春玉負
責至女生廁所之分工方式,輪流持前揭十字螺絲起子、六角
扳手各1支,撬開廁所內上鎖之衛生紙盒,共竊得衛生紙3
包得逞。嗣經「永美加油站」副站長 賴國順 即時發現衛生紙
遭竊後,乃請在廁所外之洪俊欽、吳春玉不要離開,並報警
處理,為警在洪俊欽、吳春玉所攜帶之背包內查獲並扣得十
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衛生紙3包,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5頁;速偵
卷第6至9頁)。
㈡被告吳春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6至8頁;速偵
卷第11至14頁)。
㈢證人賴國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06年度保字第61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31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6頁)。
㈥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
照片4張(警卷第15至18頁、第20、21頁)。
㈦被告洪俊欽、吳春玉於警詢時之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
第14頁)。
㈧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五月花衛生紙3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
手各1支,可作為撬開廁所內上鎖之衛生紙盒使用,足認上
開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一定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
點,先後竊取衛生紙4包、洗手乳1瓶,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衛生
紙3包,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堪認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屬接
續犯,各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俊欽、吳春玉間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
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
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
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
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
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
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人2次行竊財物分別為「衛生紙4包、洗手
乳1瓶」、「衛生紙3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80
元(警卷第1頁反面),價值並非鉅額,且被告2人所為未
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
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永美加油站」和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失,被害人並願意給予被告2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有
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而刑罰除制裁
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
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2人之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
恕之處,如對被告2人科以加重竊盜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6月,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洪俊欽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吳春玉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影響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
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
3包衛生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而獲得諒解,已如前述,暨被告洪俊欽目前職業工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被告洪俊欽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吳春玉目前從
事養殖業,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6頁被告吳春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檢察官
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
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具有悔
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認被告2人經此偵、
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
被告2人之法治概念,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
知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
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被告2人若未於上開期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情節重大
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亦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為「衛生紙4包、洗手乳1瓶」,就此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認如再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害人已經領回遭竊之3包衛生紙,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
,被告2人供稱:上開工具平時是家裡從事養殖所使用的,
從家裡帶出來的,均有作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使用
(警卷第4、7頁;偵卷第7、8、12、13頁),被告2人
既然可以2度將上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自家裡帶出,並攜
帶在身上,可見上開工具可為其等所支配使用,自屬其等所
有,供本案2次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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