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2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范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申請現金卡
(契約編號: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5年5月16日止,
尚積欠借款182,296元(含本金182,285元、利息11元)未
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