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301號
原 告 千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范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車執
照一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契約,
約定由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車體,原告提供756-N8號牌2面
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於同年5月29日將該車輛交給無職業
登記證之訴外人 張良考 營業,違反契約第3條規定及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原
告已於同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催告返還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併返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含
106年3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行政管理費6,000元及公運處罰
單18,000元),屢催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處分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