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 對 人 浙江省銀行
特別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334元由相
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次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
相對人即被告浙江省銀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
定選任 林孜俞 律師為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嗣林孜俞律
師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命聲請人即
原告墊付所需費用,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裁定聲請人應墊
付林孜俞律師為被告浙江省銀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4萬
元後,聲請人業已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繳納4萬元等情,
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4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被告特別
代理人律師酬金40,00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67,334元
附註: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共計67,334元,本院已依
職權於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2項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再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確定相對人應再負擔律師酬金4萬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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