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告 蔡美牙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林君熹 被告 羅芳宇 兼法定代理許秀年人 羅正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時,適遭被告丙○○於人行道上將玩耍用躲避球投擲於光明路上,致原告猝不及防而與被告所投擲之躲避球發生碰撞。被告丙○○本應注意球類運動應於設置寬敞、相對安全之場所進行,其目的係確保通常人一般人進行球類運動安全,惟被告丙○○卻疏未注意,亦未注意側方行進中之原告,使投擲用躲避球捲入原告所騎乘之前輪,致原告受有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44元、保母薪資336,000元、交通費用25,690元、復健門診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135,000元、精神慰撫金254,000元,合計880,734元之損害。而被告 羅宇芳 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乙○○因未善盡監護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責。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7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國小五年級學童,於光明市場大樓前方空地上玩球時,因方向控制不當,致使球滾往光明路上,被告丙○○立即在後追球,適逢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機車與球發生碰撞,原告當時未為煞停,以致摔傷。被告丙○○並非故意投擲球類至光明路上,已如前述,球類卻係因控制不當滾至光明路上,惟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當時並無視線不良之情形,原告本應注意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應對路面情況,惟原告見球滾至其車前時,並未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致球滾入車下,發生機車傾倒情形,故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除亞東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外,尚有 德慈 聯合診所、維德骨科診所、拐杖等費用,惟原告並未說明其上開診所之支出有何必要性及關聯性,自不應准許。再者,依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後需休養時間為一個月,然原告請求三個月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就此須負舉證責任;末就本件事故被告丙○○是否有過失尚待論究,而事故發生之後,被告丙○○深受驚嚇,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旁之廣場玩皮球時,本應注意皮球動向,避免皮球掉落在道路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管理皮球,致皮球滾入上址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安街方向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壓輾上開皮球,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臂下端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腕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手腕橈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為不付審理及交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3576號偵查卷、及本院104年兒調字第87號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5頁反面),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因上開疏於注意管理皮球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本件過失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即00年0月00日生),並有識別能力,被告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證,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支出醫療費用106,044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德慈聯合診所、維德骨科診所、天德堂中醫醫院、拖手板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6頁)。經本院核算後,就聯合醫院、亞東醫院之醫療單據費用總計為104,153元;至於德慈聯合診所、維德骨科診所、天德堂中醫醫院之單據,因原告未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說明其有至上開診所診所就診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自應駁回;復就托手板費用1,200元部分,依原告所檢附亞東醫院104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病患於104年2月14日入院,104年2月15日手術復內固定,104年2月16日出院,104年12月18日門診複查共11次,需使用拖手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使用拖手板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予。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共計為105,353元(即104,153元+1,200元=105,3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看診13次之捷運費用1,690元及每周五次長達半年之計程費24,000元,總計25,690元,雖據提出計程費單據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然觀諸上開計程費單據其中日期為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6日、
104年2月24日、104年5月7日、104年6月14日之單據核與原告至亞東醫院就診時間相符,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支出亞東醫院就診13次搭乘捷運費用,實有所疑,難謂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每周五次共半年每次200元之計程車費用部分,因未據提出相關證明說明其有每周復健5次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亦乏所據,應予駁回。
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交通方式不同,有時家人載送、有時搭捷運、有時搭計程車,計程車的部分單據再另行提出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所檢附上開計程車費用係屬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無訛,從而原告主張支出4,
095元之計程費用,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三)保母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發生事故前係擔任保母工作,同一時間至多可收托四人,每月薪資為56,000元,而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有半年無法工作,損失33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保母之工作,業據提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保母在宅托兒契約範例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6頁),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確實係從事家庭保母之工作。復核原告主張因本事故須休養半年等情,雖據提出亞東醫院之醫囑為證,惟查依亞東醫院104年12月18日之醫囑僅記載「病患共需休養3個月,復健治療六個月,日後仍需手術內固定移除,仍有永久殘廢之虞」,堪認原告於3個月期間內確實無法工作,然就復健期間是否不能工作,未見原告就此加以說明,故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至原告薪資數額部分,雖據提出保母在宅托兒契約範例3紙為證,惟查上開托兒契約中,就受托孩童 童琮善 部分受托期間僅至102年3月11日,顯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收托二名孩童,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從事保母工作,其薪資高低係隨收托人數而有所不同,難謂原告每月確有55,000元之收入。準此,本院參照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考量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4年2月間,酌以行政院頒布自104年7月1日前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為基準,作為原告之薪資之依據。從而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請求57,819元(計算式:19,273元/月×3個月=57,81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須專人看護3個月,每日1,500元總計支出135,
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手有右手腕橈骨尺骨折,堪認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本院佐以前開亞東醫院醫囑記載原告需休養
3個月期間,堪認原告確有3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一般市場行情1日1,500元為計算,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個月專人看護,總計135,0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自應全數准許。
(五)復健門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生預估須半年復健,故請求被告賠償每周5次,每月共20次長達半年總計24,000元之費用。惟原告於10
4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陳稱:「復健門診費用預估半年是指到國術館復健…」等語,惟查因一般人至國術館施以推拿等治療,應有中、西醫師之指示為之,如未經醫師指示,必須由原告舉證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惟查本件原告未舉證說明為何須至國術館半年復健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手腕橈骨尺骨折傷害,經治療後仍有永久殘廢之虞等情,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保母工作,月薪約55,000元,名下有2間房屋及一輛機車;被告丙○○目前為國小六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甲○○高中畢業,目前成衣業作業員,月薪為2萬初,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名下雖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惟新北市○○區○○街房屋係 曾秀嬌 借名登記於名下,目前已歸還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成輕度殘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382,267元之損害(計算式:105,353元+4,095元+57,819元+135,000元+80,000元=382,26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騎乘機車本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應對路面情況,卻疏未注意車前有球滾落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本院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丙○○因於道路邊玩球,不慎將球掉於系爭案發之道路上始造成,其事發突然,縱認原告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避免,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等人主張原告過失相抵置辯,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3(見本院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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