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庭
吳清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60、176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宛庭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何明倩 」署押共貳拾壹枚、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何明倩」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吳清顯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何明倩」署押共貳拾壹枚、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何明倩」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清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猶不知悔改,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0年10月31日起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3年7月15日始遭緝獲),因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又慮及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恐暴露身分,即與當時之女友即李宛庭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推由李宛庭持不知情之何明倩於100年間左右,至吳清顯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經營養生館應徵工作,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各稱身分證、健保卡)影印留存影本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月4日、5日,持何明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臺北市○○區○○○路○○號1之38室之展利通訊器材行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山門市,以何明倩名義同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何明倩之署押共10枚,做為係何明倩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而向上開電信公司員工行使之,使上開電信公司員工誤信為何明倩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兩門號之SIM卡各1張予李宛庭,足以生損害於何明倩及臺灣大哥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渠等2人並自102年9月間起即拒繳前揭兩門號之電信費用,並繼續使用通信服務至103年2月28日止,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總計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983元(計算式:1萬7,217+8,979+9,787=3萬5,983元)。
(二)於101年6月28日,持何明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臺灣大哥大永和中山門市,以何明倩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何明倩之署押共5枚,做為係何明倩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而向上開電信公司員工行使之,使上開電信公司員工誤信為何明倩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之SIM卡1張予李宛庭,足以生損害於何明倩及臺灣大哥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渠等2人並自102年6月間起即拒繳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並繼續使用通信服務至102年11月30日止,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總計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5,707元。
(三)另於102年8月8日,持何明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傑昇通訊行,以何明倩名義辦理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並在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何明倩之署押1枚,做為係何明倩本人續約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而向上開電信公司員工行使之,使上開電信公司員工誤信為何明倩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辦理行動電話續約,足以生損害於何明倩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2年10月19日,委請不知情已歿之不詳友人,持何明倩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刻「何明倩」印章1枚,至上開傑昇通訊行,以何明倩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何明倩之署押共5枚及印文共4枚,做為係何明倩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而向上開電信公司員工 張榳恩吳冠宏 行使之,使上開電信公司員工誤信為何明倩本人申辦,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之SIM卡1張予不詳友人,足以生損害於何明倩及臺灣大哥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渠等2人並自該日起即拒繳前揭門號之電信費用,並繼續使用通信服務至103年2月28日止,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總計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2萬2,381元(計算式:9,011+1萬3,370=2萬2,381元)。
嗣何明倩於103年9月間,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來電告知積欠行動電話門號費用共達6萬4,071元,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宛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吳清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即告訴人何明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傑昇通訊行員工張榳恩、吳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臺灣大哥大公司欠費門號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2人未得告訴人同意,而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擅自偽造何明倩之署押及印文,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再分別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山門市、傑昇通訊行員工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等聲明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查被告2人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卡,自均屬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2人取得SIM卡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以及持以撥打,於102年6月間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自均屬詐欺得利犯行。
(三)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一)、(二)及(四)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2人行使何明倩身分證之犯行,此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條文,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不影響此部分業經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為,認被告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2人僅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犯行,並未取得新門號之SIM卡,應僅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山門市、傑昇通訊行員工與不詳友人申辦或辦理續約行動電話門號、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何明倩之印章遂行上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署押、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一)以何明倩名義同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應屬一行為;至於就事實欄一之(一)、(二)及(四)分別於102年
9月間起至103年2月28日止、102年6月間起至102年
11月30日止及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詐得免付通話費用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目的,均係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藉以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清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清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冒用他人身份,加以申辦或辦理續約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據此詐得SIM卡之財物,又撥打詐得之SIM卡據此獲取免付通話費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電信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李宛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宛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有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吳清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吳清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惟迄未償付上開通信費用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2人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何明倩」署押共21枚及印文共
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何明倩」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如事實一、│李宛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一)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何明倩」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吳清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何明倩」署押││││共拾枚均沒收之。│├─┼─────┼────────────────────────┤│二│如事實一、│李宛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二)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何明倩」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吳清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何明倩」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三│如事實一、│李宛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三)所示│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何明倩」署押壹枚沒││││收之。││││吳清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何明倩」署押││││壹枚沒收之。│├─┼─────┼────────────────────────┤│四│如事實一、│李宛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四)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何明倩」署押共伍枚││││、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何明倩」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吳清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何明倩」署押││││共伍枚、印文共肆枚及偽造之「何明倩」印章壹枚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文書名稱│申辦行動電│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欄││號││話門號│位與數量│├─┼─────────┼─────┼───────────┤│㈠│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章欄處偽造「何明倩」之│││務申請書││署押共4枚││├─────────┼─────┼───────────┤││權益確認書│同上│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處偽│││││造「何明倩」之署押1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章欄處偽造「何明倩」之│││務申請書││署押共4枚││├─────────┼─────┼───────────┤││權益確認書│同上│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處偽│││││造「何明倩」之署押1枚│├─┼─────────┼─────┼───────────┤│㈡│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章欄處偽造「何明倩」之│││務申請書││署押共3枚││├─────────┼─────┼───────────┤││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同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何│││服務申請書││明倩」之署押1枚│││││││├─────────┼─────┼───────────┤││權益確認書│同上│用戶/代理人簽名欄處偽│││││造「何明倩」之署押1枚│├─┼─────────┼─────┼───────────┤│㈢│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同上│立切結書親簽欄處偽造「│││││何明倩」之署押1枚││││││├─┼─────────┼─────┼───────────┤│㈣│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0000000000│立切結書親簽欄處偽造「│││││何明倩」之署押共2枚││├─────────┼─────┼───────────┤││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同上│申請人簽章、立同意書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章欄處偽造「何明倩」之│││務申請書││署押共2枚、印文共2枚││├─────────┼─────┼───────────┤││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同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何│││服務申請書││明倩」之印文1枚││├─────────┼─────┼───────────┤││臺灣大哥大用戶授權│同上│立委拖書人欄處偽造「何│││代辦委託書(自然人││明倩」之署押1枚、印文1│││專用)││枚││││││├─┴─────────┴─────┼───────────┤│合計│偽造「何明倩」之署押共│││21枚、印文共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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