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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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余世杰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昶鑫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林彩香 被告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三良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林雅慧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昶鑫興業有限公司、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昶鑫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昶鑫興業有限公司、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就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貴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重球,此有經濟部10
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4頁),惟黃重球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381,054元(即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758,433元,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非財產上損害共6,622,621元)、聲明第2項請求昶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鑫公司)給付原告1,220,345元(即昶鑫公司未按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失業給付差額、失能給付差額、老年給付差額及未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嗣於訴訟繫屬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併追加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並減縮聲明如後述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昶鑫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昶鑫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2日受僱於昶鑫公司從事材料物品放樣
、組立及電焊鋼架等工作,嗣於97年3月2日依昶鑫公司之指示,至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核四工地施作人孔電纜托架放樣工作,因昶鑫公司指派女工以人力垂吊之方式,吊掛H型鋼樑(重量換算為17.2公斤)至人孔下方時,繩索未綁牢,致該H型鋼樑滑落砸傷正在人孔內執行工作之原告左手腕,原告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大拇指併第2、4、5手指嚴重骨折及砸傷等職業災害,截至99年5月5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為52,460元,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9,829元、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6,712元、宜安中醫診所20,829元、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現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臺北縣立醫院)4,695元、德河聯合診所5,430元、自購藥品4,965元,且自97年3月2日起之2年間均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應領工資為830,550元,扣除已付之97年3、4月之工資120,000元,昶鑫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70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昶鑫公司補償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共計1,757,460元。
⒉昶鑫公司未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且使女工從事一定重量以
上之重物處理工作,又未防止搬運所引起之危害,致原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4、5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昶鑫公司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52,460元;②工資1,705,000元;③自99年3月31日至114年4月17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計15年,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0等級(即勞動能力減損46.14%),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4,737,870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46.14%×15年之 霍夫曼 係數11.409406=4,737,870元】;④增加生活上需要367,400元,即97年3月2日至97年6月9日止,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00,000元,以及定期赴醫院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車資167,400元(含慈濟醫院91,960元、宜安中醫診所23,040元、縣立醫院三重院區8,
000元、德河聯合診所44,400元);⑤無法繼續從事專業電焊工作、身體殘障及飽受驚嚇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以上總計7,862,730元。
⒊昶鑫公司與原告約定之每日薪資為2,500元,每月薪資即為
75,000元,昶鑫公司本應以最高投保薪資等級每月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竟僅以17,280元為原告投保而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致原告受有短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昶鑫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143,748元【計算式:(43,900元-17,280元)×60%×9月=143,748元】、失能給付差額292,710元【計算式:(43,900元-17,280元)÷30日×330日=292,710元】、老年給付差額627,167元【計算式:(43,900元-17,280元)×年資38年×1.55%×24+60=627,167元】及2年間未提撥之6%退休準備金108,000元【計算式:75,000元×6%×24月=108,000元】,總計1,171,625元。
㈡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部分:
⒈台電公司將「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其他廠區電氣
安裝工程工程採購案第二案一號機共用設備電氣管槽及其他廠區照明通訊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千勝公司承攬,千勝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交予昶鑫公司承攬,故千勝公司、昶鑫公司分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應連帶補償原告前述醫療費用及工資共計1,757,460元。
⒉千勝公司所提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書、一般勞工安全衛生及預
防災變教育訓練紀錄表、97年2月25日現場作業人員簽名冊等文件上之「余世杰」簽名,疑與原告之簽名筆跡不符,原告亦未參加「一般勞工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教育訓練」,顯見千勝公司未確實舉辦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未確實清點參加訓練人員,而有違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所負責之人孔放樣工作,必須先由千勝公司之人員至涵洞下測試氧氣及安全設備無誤後,始由昶鑫公司僱用之原告進入涵洞內施工,故千勝公司與昶鑫公司有共同作業之情事,然千勝公司未派人於工地巡視、指揮、協調,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之1條第1項第6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千勝公司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醫療費用52,460元、工資1,705,
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737,87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67,
4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總計7,862,730元。㈢台電公司部分:
⒈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故台電公司應連帶補償原告前述醫療費用及工資共計1,757,460元。
⒉台電公司未派員於工地巡視、指揮、協調,以防止職業災害
之發生,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其餘被告共同疏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醫療費用52,460元、工資1,70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737,87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67,4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總計7,862,730元。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雖
認原告上肢損失換算後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5﹪,然該鑑定只有醫生助理採問診及關節活動角度量測,指定醫生並未實際針對原告勞動力減損作鑑定(如受損上肢測試、手腕手指活動靈活度測試)。而先前原告於98年4月15日經勞工局轉介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部進行工作能力評估鑑定,現場醫生採上肢肌力測試及手腕、手指等靈活度測試,並依照原告工作類別、性質、年齡及損傷程度,詳細計算出原告勞動力減損為24%,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顯有差距,故其正確性顯有疑慮。又原告經2年復健,無法治療回復手部受傷之機能已成定型,並經勞工保險局專科醫師鑑定後,核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殘廢失能等級為第1等0級,對應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6.1
4﹪,亦足證上開鑑定報告認原告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5%,實屬過低。
㈤原告於97年度之所得申報總額107,650元,係昶鑫公司內部
作帳向國稅局申報之結果,並非原告真實之薪資,原告亦不知悉該數字所為何來。而昶鑫公司確實有於原告受傷醫療期間之97年4月17日、5月14日分別匯給原告3月份及4月份之薪資各60,000元(昶鑫公司當時表示每月隔週休扣除假日
6日,以24日計算、日薪2,500元,每月薪資共60,000元),足證原告每日薪資為2,500元無誤。此外,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遭受巨大精神打擊,因而求診於身心科,並由身心科醫生轉介「家醫科」、「內科」治療,故「身心科」、「家醫科」、「內科」所產生之醫藥費,與本件職業災害亦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為求早日恢復健康,因而積極從事復健,然因慈濟醫院每星期只安排一次,且距離原告所住之新北市○○區路途遙遠,原告始又在住家附近之德河聯合診所進行每日復健。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62,730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昶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17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昶鑫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千勝公司則以:㈠原告係於97年3月2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區受傷,自斯時起即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99年6月15日始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千勝公司賠償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害,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規定,請求千勝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24,000元,應無理由:
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必需」
者為限,而原告於97年3月8日出院後,縱有復健之必要,亦僅需於一間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即可,然原告竟於97年4月
1日至97年7月31日間既至慈濟醫院進行復健,又至宜安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於97年9月至98年2月間既至慈濟醫院進行復健,又至德河聯合診所及臺北縣立醫院進行復健;於98年3月至99年3月期間既至慈濟醫院進行復健,又至德河聯合診所進行復健,亦即同時期在一家以上之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實無必要性,故97年4月至99年3月期間原告應只能擇一之醫療費用為請求。
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用6,
050元,及與本件傷害無關之臺北縣立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3,380元、內科醫療費用530元、家醫科醫療費用50元,均應予剔除。蓋依臺北縣立醫院身心科之門診診斷明細資料可知,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原因諸多,包括昶鑫公司倒了、小孩在當兵、最近打民事官司、最近被樓下住戶干擾房屋修繕等,與本件職業災害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宜安中醫煎藥服務費2,760元,並無任何證物且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予扣除。至原告自行至藥局購買藥品之費用4,965元,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則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指必需醫療費用,應不在請求之列。
⒊原告請求車資167,400元部分,因原告於相同期間重複搭乘
計程車至不同診所復健,要係原告自行造成之損害擴大,且無必要,應予扣除。況原告慣用右手,受傷之部位則為左手,對原告之影響程度有限,應無需使用「助行工具」,且原告於99年1月即已開始另覓新職,可見原告最晚於99年1月開始即無需搭乘計程車,故原告請求至99年5月5日之計程車資,顯已逾越必要範圍。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規定,請求千勝公司連帶給付2年之工資補償1,705,000元,並不可採:
⒈原告於97年3月2日急診入院至97年3月8日出院、於97年
6月2日再次住院至97年6月9日出院,後續主要係復健及追蹤,難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且原告於99年1月已開始另覓他職,故原告主張其2年內不能工作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僅係昶鑫公司之臨時工,非長期僱傭之人,縱有工作,昶鑫公司亦未必僱請原告,且放樣工作係屬短暫臨時工作,昶鑫公司自無可能長達2年均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況昶鑫公司早於97年8月即與千勝公司終止承攬契約,甚至倒閉,因此原告於97年
8月即無可能受僱於昶鑫公司,縱未遭遇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亦無可能受有2年之薪資。
⒉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昶鑫公司於
97年間給付原告之薪資所得共計107,650元,且原告自認昶鑫公司於97年間係給付97年2月22日至97年2月29日、3月及4月薪資,可見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實與事實不符。又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員工之薪資為公司之支出,於報稅時可作為營業費支出扣抵,證人 王長德 亦證稱於昶鑫公司任職期間沒有遇過高薪低報之情形,故原告之薪資應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為據。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自此之後即未至昶鑫公司任職,故昶鑫公司於97年3月、97年4月由證人王長德所給付之款項120,000元,應係屬慰問、補償之性質,而非薪資,另原告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206,168元、失能給付190,080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千勝公司連帶賠償6,122,621元,為無理由:
⒈千勝公司為使施工人員之資格符合業主即台電公司龍門施工
處之要求,於97年2月22日辦理身體檢查、系爭工程之工安講習、一般勞工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教育訓練,原告均有參與,為此方取得出入證件。此外,千勝公司於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2日間,均有依據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就勞工安全之規定辦理「工具箱會議」告知施工人員施工作業現場可能之危險、防範措施、應注意之事項及相關之勞工安全問題,原告亦有參與,且證人王長德亦證稱千勝公司於每天工作前會召開工具箱會議。至原告主張千勝公司提出之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一般勞工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教育訓練紀錄表及97年2月25日現場作業人員簽名冊之簽名非原告親簽等語,因工地現場人數眾多,代簽名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屬正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推翻千勝公司確實有舉辦工安講習、一般勞工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教育訓練、工作箱會議等之事實,且千勝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其他員工均有依規定到場,倘原告否認其有到場,此乃係因原告個人未按規定及雇主指示接受教育訓練而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千勝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並不實在。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女工以人力垂吊方式吊運H
型鋼材料至人孔下方,因繩索未綁牢,致H型鋼材料滑落碰撞到人孔爬梯,進而砸中原告左手腕等語,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縱原告主張「女工以人力垂吊方式吊運H鋼材料時(重量換算為17.2公斤)」等語屬實,亦無違反「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12款所定「以人力搬運或揹負重量在40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以人力拉達40公斤以上之繩索拉線作業」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4項之規定,顯非實在。
⒊觀諸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2日之「現場作業人員簽名冊
」下方均有每日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員簽名,可證千勝公司均有指派人員於工地現場巡視、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每日亦均有辦理工具箱會議,進行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等事項。又工區範圍並不僅限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工區,千勝公司執行巡視、指揮監督時,自不可能全程在同一工區,是原告僅以事故發生當下千勝公司之巡視、監督人員未於現場,即稱千勝公司未派員巡視、指揮協調及現場無人聯繫、督導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千勝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⒋千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次承攬予昶鑫公司,依千勝公司與昶鑫
公司之工程合約,千勝公司僅負責昶鑫公司承攬工作之監工,負責工程品質監管及施工進度之協調督促,故千勝公司與昶鑫公司並非「共同作業」。再者,參照工具箱會議記錄之「現場作業項目及內容」,昶鑫公司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包括「線槽支架安裝」、「人孔支架抽水及安裝」,而「人孔作業注意抽風及偵測」亦係昶鑫公司執行「人孔支架抽水及安裝」時應注意之事項,故人孔中氧氣之測試當然乃係昶鑫公司之工作,因此原告及證人王長德稱該工作係由千勝公司之人員至涵洞底下測試氧氣及安全設施云云,實有違誤。從而,本件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共同作業」規定之適用。
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2月1日勞北檢營
字第1001000701號函說明四記載:「如當時狀況確實未有派員實施上述事項,則…」等語,係以「假設語氣」,並未認定千勝公司有何違反法令之處,且依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2日之「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冊」下方均有每日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員簽名,足證千勝公司均有指派人員於工地巡視,擔任指揮、協調之工作,並有每日辦理工具箱會議,進行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及工作聯繫協調。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嗣於100年7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01108號函中改稱:「惟簽名筆跡似不相符,經台端指認僅有『工具箱會議紀錄』之簽名為正確,台端應未參加『一般勞工安全衛生及預防災害變生教育訓練』,千勝公司及台端雇主未確實清點參加訓練人員,明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惟未提供現場指揮監督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之文件及紀錄。如當時狀況確未有派員實施上述事項,則台端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等語,亦顯係受原告片面陳述之影響而有所偏頗,並無根據,否則何以相同之證據資料,卻有不同之認定結果⒍依據證人王長德之證詞可證,原告分配之工作應係放樣工作
,而進入人孔(即涵洞)內乃證人王長德之工作,非原告之工作,然原告竟為快速完成工作,便宜行事,不顧工作之分配及專業,自行執行他人之工作而發生本件事故,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千勝公司有無辦理教育訓練等並無因果關係至明。又依證人王長德之證詞可知,原告便宜行事執行證人王長德之工作下至人孔下方後,女工曾進行第一支鋼樑吊掛入人孔有成功,此為原告所知悉,惟原告卻未阻止女工進行吊掛鋼樑之工作,而放任女工繼續吊掛第二支鋼樑進而造成本件事故,則原告在人孔(即涵洞)作業之同時,放任女工於上方吊掛H型鋼,乃故意違反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可歸責性,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⒎依據臺大醫院100年12月6日校附醫祕字第1000905340號函
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原告上肢損失換算後得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5%,故原告主張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6.14%,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早於99年1月即開始另覓他職,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亦不應計算至65歲。又昶鑫公司於97年間給付原告97年2月22日至97年2月29日、3月及4月之薪資所得共計107,650元,換算其每月薪資並未達7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總計4,750,981元,應不可採。
⒏原告實際住院之時間為97年3月2日至97年3月8日、97年
6月2日至97年6月9日,共計15日,且原告係左手受傷且慣用手為右手,故得請求看護之期間應僅限於住院期間。再者,參酌原告係左手受傷、慣用手為右手,且可自由行走,縱認有看護之必要,依其受傷之程度,亦無需全日看護,原告請求每日2000元應係全日看護之費用,就其傷勢而言應屬過高。
⒐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件無法正常工作云云,惟原
告慣用右手,受傷部位係左手,影響有限,且原告之雇主昶鑫公司早於97年8月即片面終止與千勝公司之承攬契約,嗣後並即倒閉,因此原告無法在系爭工程中繼續工作主要係因昶鑫公司終止與千勝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且倒閉所致,況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可回復,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依其身分資力顯屬過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以: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63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僅有原告之片面主張,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王長德並未親自見聞事故發生之經過,亦無從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且台電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所定之事業單位,並無同法第62、63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第1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補償必需
之醫療費用224,000元,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包括基隆長庚醫院、慈濟醫院、宜安中醫診所、臺北縣立醫院、德河聯合診所等多家醫療院所,時期並有重覆,且有身心科、內科、家醫科之就診單據,請求之費用復包括診斷證明費、原告自行至藥妝店購買之用品費用及車資,難認屬必要之支出。
㈢原告主張其自97年3月迄今均無法工作,並請求台電公司給
付2年之工資補償1,705,000元,惟未見原告提出勞動契約證明其每日薪資確實為2,500元,且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其97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07,650元,而證人王長德亦證稱昶鑫公司均係依照實際薪資所得報稅,並無高薪低報之情形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2,500元、月所得75,000元云云不符,況原告業於97年9月26日離職,自此之後本無可領取之工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此外,原告已受領31,500元、36,000元之保險理賠金及206,168元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90,080元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合計463,748元,應先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賠償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4,757,981元,惟台電公司與昶鑫、千勝公司並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核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違反,且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達46.14%,亦與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不同。又原告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364,6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自97年3月2日至97年6月9日均有看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台電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予千勝公司承攬,千勝公司復將
部分工程分包予昶鑫公司承攬,昶鑫公司遂於97年2月22日僱用原告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執行放樣工作,嗣原告於97年3月2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區內發生事故,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手壓碎傷併大拇指遠端指節骨骨折及第2、4、5指中段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合約、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基隆長庚97年
3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1-119頁、第22頁、卷三第317-319頁、卷四第21-22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2日依昶鑫公司之指示,至系爭工程貢寮核四工地人孔作業區施作人孔電纜托架放樣工作,因昶鑫公司指派女工 李叔津 以人力垂吊之方式,吊掛H型鋼樑(重量換算為17.2公斤)至人孔下方時,繩索未綁牢,致該H型鋼樑滑落砸傷人孔內之原告左手腕,原告因而受有前揭職業災害等語,業據其提出97年
3月11日意外事故說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核與證人王長德於本院證述:97年3月2日當天其在人孔下研磨材料,研磨後原告再作放樣工作,因鐵屑碰到其眼睛,原告為求作業快速,遂代替其下去施作,因上方女工李叔津吊掛第2支H型鋼樑時麻繩脫落,致發生本件事故,其看到時原告已受傷爬上人孔,脫落之原因係其詢問女工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296頁)大致相符,復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0年7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01108號函說明三所載:「依千勝公司提供本案所實施之調查分析紀錄略以:『作業人員於吊鋼材入人孔時,因鋼材綑綁不當,致鋼材滑落碰撞爬梯後彈跳傷及下方人員余世杰左手掌,導致指骨及虎口、手腕等裂傷,事故發生後馬上送醫急診治療』等語,係千勝公司以100年1月24日CS-TPCLM-0000000-00函所提供之『人孔電纜支架焊裝工安事故說明』。」等語相合(見本院卷三第158頁),亦堪認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千勝公司、昶鑫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而原告受僱於昶鑫公司,並於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昶鑫公司自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千勝公司亦應與昶鑫公司連帶負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按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
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依前揭規定,須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時,始應與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就此原告雖主張台電公司未派員巡視、指揮、協調,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然該法係適用於「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而本件尚查無台電公司有參與共同作業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台電公司應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截至99年5月5日止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52,460元(不含證明書費)等語,並提出:①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②慈濟醫院復健科治療同一療程卡、醫療費用收據;③宜安中醫診所收據;④臺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⑤德河聯合診所復健治療同一療程紀錄卡、復健治療紀錄、物理治療卡、醫療費用收據;⑥ 修伯特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美德耐 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298頁、卷二第144-145、161-163頁),經查:
⑴千勝公司及台電公司辯稱原告於同一時期至一家以上之醫療
院所進行復健,實無必要性等語,惟依原告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所進行之復健療程包含物理治療、被動性關節運動、運動治療及肌力訓練等項目,如僅間歇性進行,勢必無法達到復原之最大效用,故應認原告有每日進行復健之必要性,至其係固定在一家醫療院所進行復健,或分別至一家以上之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則非所問。然原告於98年1月20日、3月
2日均於同一天內重複至慈濟醫院及德河聯合診所進行復健,於98年1月7日、1月22日、2月20日、2月26日、3月27日亦均於同一天內重複至臺北縣立醫院及德河聯合診所進行復健,則難認有其必要性,故此部分重疊之德河聯合診所費用應予剔除。
⑵千勝公司及台電公司辯稱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原因諸多,包
括昶鑫公司倒了、小孩在當兵、最近打民事官司、最近被樓下住戶干擾房屋修繕等,與本件職業災害無絕對、必然之關連,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身心科之醫療費用,實無理由等語,然原告之臺北縣立醫院病歷資料於97年11月17日記載:「鋼樑從上掉下來造成四隻手指骨折、PTSD:夢到跟創傷有關的夢境容易驚醒、不敢回去上班」等語、98年6月29日記載:「最近去工地仍感覺壓力大」等語、99年1月19日記載「PT因勞工安全意外受傷後出現勞災資訊或至受傷相關情境,會引發心悸焦慮,有易怒、難以入眠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第120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足證原告確因本件事故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r,簡稱PTSD)而求助於身心科治療,故其至臺北縣立醫院身心科就醫顯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理。
⑶千勝公司辯稱原告自行購買藥品所生之費用,非屬全民健康
保險之給付項目,難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指「必需醫療費用」,應不在請求之列等語,惟原告自行購買之藥品品項為檢診手套、口腔竹棒、紗布墊、生理食鹽水、酒精棉片、易撕膠帶、三角巾、紗布塊、白藥水、消毒棉棒、止痛藥、抗生素、肌肉疼痛藥膏、伏加斯凝膠、肢體護具等傷口照護所需之一般醫療用品,且無費用過高之情事,縱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亦應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⑷原告主張其至宜安中醫診所就診,陸續支付煎藥服務費2,76
0元,及其前往臺北縣立醫院之家醫科、內科就診,係經身心科醫師口頭轉介,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然均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或證明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確有支付上開煎藥服務費及其前往家醫科、內科就診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昶鑫公司與千勝公司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
補償應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53,400元扣除證明書費5,15
0元,總計48,250元。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97年3月2日起之2年間均無法
工作,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應領工資為830,550元,扣除昶鑫公司已付之97年3、4月之工資120,000元,其尚得請求1,705,000元等語,經查:
⑴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得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36條之規定,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亦得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查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上開給付,經該局認:「台端以於97年3月2日職傷事故致『左指壓砸傷、多處指股骨折、左橈股骨折』,已領取97年
3月5日至98年7月28日期間共551日計223,150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98年7月29日至99年3月4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余先生所患仍長期復健治療中,繼續申請傷病給付,尚屬合理。』,惟查,台端於上開傷病期間已領取97年11月26日至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29日至98年1月27日、98年2月4日至98年4月
3日、98年4月5日至98年6月3日、98年6月5日至98年
8月3日、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3日止共270日失業給付在案,因與請領職業傷病給付期間重複,依上開規定,同期間已領之傷病給付應予收回,所請傷病給付本局改核定自97年3月5日給付至99年3月4日止,扣除失業給付期間,共發給461日,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679.3元之70%發給
365日及逾1年給付期間按50%發給96日,以上合計206,16
8元」等語,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4日保給傷字第0996027719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則原告既經勞工保險局核發97年3月5日至99年3月4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及失業給付,堪認原告於99年3月4日前均無法工作。千勝公司雖辯稱臺北縣立醫院99年1月19日身心科治療轉介單記載:「PT服藥後症狀改善,考量求職階段不便治療,待日後有需求再與醫師協調」(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是原告於99年1月已開始另覓他職,並無2年內不能工作之情事等語,惟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9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手指壓砸傷、多處指股骨折、左橈骨骨折,於97年3月18日至99年1月2日間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醫並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無法工作,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時間暫定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顯見原告於99年1月間確實仍無法工作。又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3月下旬始開始工作,並提出致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99年3月下旬及4月薪資袋、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扣繳憑單暨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99年6月18日、99年7月26日支票存款紀錄)、大仁工程有限公司99年6月至99年7月扣繳憑單、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至99年9月扣繳憑單等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15-12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65頁)大致相合,且臺北縣立醫院99年3月29日病歷資料亦記載:「最近去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背面),足證原告係於99年3月下旬始開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2日至99年3月1日之2年期間均無法工作等語,洵屬正當。
⑵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後進行2次手術且歷經1年餘之復健,於99年1月2日仍經慈濟醫院判定目前無法工作,宜繼續接受復健治療,遲至99年3月下旬始得以回歸職場,,足認原告於前揭不能工作期間所進行之復健治療,確實有助於勞動力之回復,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則依前揭規定,昶鑫公司除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情事外,要不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而本件尚查無昶鑫公司有符合上開得終止契約之例外情形,且原告提出之97年11月4日離職證明書係記載:「本案經本局勞資關係於本(97)年11月3日下午2時召開勞資爭議調解結論:
資方負責人不知去向,均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又經勞保局派員訪查該公司已倒閉,原廠內之器具設備已由各債主搬離抵債,負責人亦行蹤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亦證昶鑫公司未曾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故原告請求給付前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昶鑫公司於97年3月10日給付其97年2月22日至2
月29日之工資25,950元,故其每日工資至少為2,500元,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昶鑫公司亦分別於97年4月17日、97年
5月14日給付其97年3、4月之工資各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0-302頁),且證人王長德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其先前擔任昶鑫公司之領班,當時原告也任職於該公司,其聽公司說原告之工資為每日2,500元,嗣公司之負責人持60,000元現金,告知其該60,000元係原告扣除例假日之工資,請其匯到原告之帳戶,其始在97年4月17日匯款60,000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4-295頁),足認原告任職於昶鑫公司係以每日2,500元按日計酬之方式給付工資,扣除例假日後每月可領取60,000元之工資。從而,千勝公司辯稱昶鑫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給付之120,000元屬慰問、補償性質,並非工資等語,顯與前揭證人所述之情節不符,應有誤會;而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應為75,000元(即2,500元×30日=75,000元)等語,則漏未扣除例假日,亦無可採。又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於97年2月22日至2月29日間所領取之工資已高達25,95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昶鑫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僅17,280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顯低於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則昶鑫公司既已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自無可能再依原告實際領取之工資申報稅額,故千勝公司辯稱原告之工資應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金額計算等語,應無可取。
⑷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依法均係以雇主為投保單位,而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核發之傷病給付、失業給付,均具有工資補償之性質,依前揭規定,自得用以抵充勞工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故原告已領取之461日傷病給付206,168元,及270日失業給付93,312元【計算式:17,280元×60%×9月=93,312元】,均應予扣除。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昶鑫公司與千勝公司連帶給付之工資補償
應為1,140,52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60,000元×12月×
2年)-傷病給付206,168元-失業給付93,312元=1,140,
520元】。⒌原告於99年6月15日另追加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顯係依不同之訴訟標的,為同一給付範圍之請求,核屬訴之重疊合併,而本院既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准許原告對於昶鑫公司及千勝公司之請求,就此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至台電公司部分,因本件事故係於97年3月2日發生,則原告遲至99年6月15日始主張以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對於台電公司之請求,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雇主對於防止搬運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昶鑫公司之女工以人力垂吊之方式,吊掛H型鋼樑至人孔下,因綑綁不當致H型鋼樑滑落所致,而昶鑫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設置必要之設備,以防止搬運過程引起之危害,則原告主張昶鑫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有理由。⒉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之職責,為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則係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之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查證人王長德於本院證稱:每天工作前均會召開工具箱會議,由千勝公司之人員口頭派工,並交代安全及高度作業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5頁),且千勝公司提出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安全衛生管理員及工地負責人亦均為千勝公司之人員(見本院卷一第82-102頁),則千勝公司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責推動、指導實施及監督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而千勝公司雖辯稱其確實有舉辦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提出其上簽有「余世杰」之「龍門施工處工安講習簽到表」、「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書」、「一般勞工安全衛生及預防災變教育訓練紀錄表」及「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測驗卷」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77頁),然原告否認上開文件為其所親簽,且依肉眼觀察上開文件上簽名之字跡,亦確實與原告起訴狀之簽名不符。況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27條規定,雇主、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3年,而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距事故發生時尚未逾2年,千勝公司理應仍保存當時辦理教育訓練之訓練教材、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然千勝公司迄今僅提出簽到表、承諾書、測驗卷及記載課程名稱之紀錄表等形式資料,關於具體實施之訓練課程內容及教材均付之闕如,自難認千勝公司確實有舉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從而,千勝公司未依法實施教育訓練而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貿然使原告與其他勞工進行吊掛作業及人孔作業,與昶鑫公司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均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昶鑫公司與千勝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至台電公司於系爭工程並無參與共同作業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台電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歷經2年復健,無法治療回復手部
受傷之機能已成定型,並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殘廢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對應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46.14﹪,故自99年3月31日至11
4年4月17日原告年滿65歲止,共計15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737,870元,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註
一、註二分別記載:「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計算方法: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及第3級,依規定均為100%,故扣除第2級及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即為右表所列第4級至第15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顯見上開比率表係按13個級距等距加總計算所得,並未具體斟酌被害人之職業、年齡等足資影響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之因素,自難作為個案認定之依據。
⑵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經該院鑑
定結果認:「余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鑑定,經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神經傳導檢查,並參考基隆長庚醫院、臺北縣立醫院和德河聯合診所等病歷紀錄,結果顯示:左手腕關節活動受限、左手拇指關節、第二、四、五指遠端指節均有活動度受限,左手抽痛目前服用神經痛藥物;本院左手神經傳導檢查顯示無神經病變。
根據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綜合上述所有評估結果,余先生之左手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經換算上肢損失為4%,左手拇指和左手食指部位經換算上肢損失為1%,第四、五指部位經換算上肢損失為0%,左手正中神經病變換算上肢損失為2%,共計上肢損失為8%,將上肢損失換算後得其減損全身失能百分比為5%」等語,此有該院100年1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5340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4-176頁),而上開鑑定意見係參採原告過去之病歷及該院職業醫學部先前所進行之工作能力評估鑑定資料,並佐以理學檢查、神經傳導檢查所得出結論,應堪採信,故本件應以勞動能力減損5%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⑶至原告主張其先前於98年4月15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部進
行工作能力評估鑑定,當時醫師有進行上肢肌力測試及手腕、手指等靈活度測試,並依照原告之工作類別、性質、年齡、損傷程度等,詳細計算出原告勞動力損失24%,與上開鑑定結果顯有差距,故上開鑑定之正確性顯有疑慮等語,惟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98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損失24%,然亦記載:「個案左手腕與指頭關節幾乎已達復健穩定狀態」、「建議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190頁),而原告自98年4月15日起至
99年5月間均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密集之復健治療且於99年3月下旬即開始工作,顯見其勞動能力歷經1年餘之復健已有相當之回復,自不得逕以前開98年4月15日之評估資料認定原告於99年3月以後之勞動能力。
⑷從而,依前述計算原告至114年4月17日年滿65歲之15年間
,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400,297元(其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尚未屆期之第3年至第15年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60,000元×12月×5%×〔2+(15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00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400,297元(元以下4捨5入)】。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既得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補償互為抵充,則基於禁止雙重受償之同一法理,亦應允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190,08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24日保給傷字第1006013985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昶鑫公司與千勝公司連帶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10,217元【計算式:400,297元-190,080元=210,217元】。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97年3月2日起至97年6月9日
止均需他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用200,
000元,且定期赴醫院復健治療亦支出計程車車資167,400元,總計增加生活上需要367,400元,得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3-426頁、卷二第165-167頁)為據,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自97年3月2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均需他人照
顧,無非係以慈濟醫院98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97年3月2日接受左手部及腕部外固定手術,於97年6月2日住院,於97年6月4日接受左手部及腕部外固定取出手術,於97年6月9日出院,於此段時間日常生活需他人幫忙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為其論據,然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原告自97年3月2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是否均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抑或僅有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經該院以101年4月9日慈新醫文字第1010400號函覆本院:「病患余世杰於97年6月2日住院,係97年3月2日因左手第2、3、5指壓砸傷併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於基隆長庚手術,6月4日於本院骨科行鋼釘拔除手術,6月7日(此應為6月9日之誤)出院。考量其骨折合併感染,於6月2日至9日住院期間宜有看護照顧,半日或全日則係病患自行考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頁),則依慈濟醫院之函覆意見,原告應僅於住院期間有看護照顧之必要,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指節骨折及壓碎傷,於手術後之住院期間,應仍有相當程度之疼痛致無法自理生活,宜予以全日之看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進行手術之住院期間分別為97年3月2日至97年3月8日、97年6月2日至97年6月9日,共15日,此有卷附基隆長庚醫院97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前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2、29頁),故原告得請求昶鑫公司與千勝公司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2,000元×15日=30,000元】。
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先後於97年3月2日、97年6月4日
在基隆長庚醫院、慈濟醫院進行左手部及腕部外固定手術及外固定取出手術,術後並陸續於97年3月11日至97年9月9日間前往慈濟醫院之骨科、整形外科回診,及自97年11月17日起前往臺北縣立醫院之骨科就診,經臺北縣立醫院之骨科醫師分別於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25日、98年2月2日及98年3月18日開立力停疼(Tinten)、艾斯美特(Acemet)等止痛藥予原告服用,此有慈濟醫院98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7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7750號函附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117-119頁),足認原告之傷勢至98年3月間仍有明顯之疼痛現象,故原告主張在此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至98年4月至99年5月5日期間之車資,因原告自稱其慣用手為右手(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本件受傷之部位為左手,對原告之影響較小,且亦未影響其行動能力,難認有使用助行工具之必要,況臺北縣立醫院99年2月8日身心科之病歷資料記載:「開車時易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背面),足證原告於斯時已有自行開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給付98年
4月至99年5月5日間之計程車車資,尚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昶鑫公司與千勝公司連帶給付之車資應為如附表所示之90,890元。
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然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因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歷經長達2年期間之復健,始得以重新回到職場,精神上固受有極大痛苦,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昶鑫公司或千勝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於99年已分別至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致昌機械工程行、東激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仁工程有限公司等工程公司工作,堪信已得從事與受傷前類似或相關之工作,因認原告請求給付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較為適當。
⒍千勝公司辯稱原告於受傷時,係代替王長德進入人孔工作,
且明知女工正在進行鋼樑之吊掛作業,卻未加以阻止,而放任女工於上方進行吊掛H型鋼樑,對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證人王長德於本院證稱:一般正常之作業情形,係由其先將材料研磨,研磨後原告再進行放樣工作,因為鐵屑弄到其眼睛,原告為使作業快速始代替其研磨材料,且因工地現場很吵,無法聽到人孔上方之聲音,故原告不知道上方正在進行吊掛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6頁),足認原告所負責之放樣作業,亦係在人孔內進行,其縱未代替王長德進行研磨工作,亦可能發生本件事故,且原告並不知悉人孔上方正在進行吊掛作業,自無明知而未加以阻止之情事,故千勝公司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昶鑫公司給付短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所生之損害及未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75,000元,依法應以最高投保薪資等級
每月43,900元投保勞工保險,然昶鑫公司僅以17,28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短領失業給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等語,然失業給付與失能給付均具有薪資補償之性質,而本院已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准予原告之工資補償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昶鑫公司賠償失業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差額。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須年滿60歲始得請領老年給付,而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如依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本件原告尚未年滿60歲,其將來年滿60歲時,係請領年金給付或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尚不得而知,且前開二者給付之計算基礎顯有不同,如係後者,則其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亦顯與本件無涉,故原告請求昶鑫公司賠償老年給付差額,尚難准許。
⒉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昶鑫公司於其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均未為其提撥退休準備金等語,而昶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昶鑫公司賠償未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應予准許。又原告每月工資為6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實際工資57,801元至60,800元者,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昶鑫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87,552元【計算式:60,800元×6%×24月=87,5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昶鑫公司與千勝公司連帶給付2,019,8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250元+工資1,140,520元+減少勞動能力210,217元+看護費用30,000元+車資90,89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2,019,877元】,及自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昶鑫公司給付87,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昶鑫公司之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千勝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
┌─────────┬────┬─────┬────┬────┬───┬──────┐│醫療院所│日期│科別│醫療費用│證明書費│車資│備註│├─────────┼────┼─────┼────┼────┼───┼──────┤│基隆長庚醫院│97.03.08│骨科│9,929│250││││├────┼─────┼────┼────┼───┼──────┤││98.07.17│醫療事務課│100│100││││├────┼─────┼────┼────┼───┼──────┤││98.09.04│醫療事務課│50│││││├────┼─────┼────┼────┼───┼──────┤││98.10.12│整形外科│100││││├─────────┼────┼─────┼────┼────┼───┼──────┤│慈濟醫院│97.03.11│整形外科│324││760│││├────┼─────┼────┼────┼───┼──────┤││97.03.18│骨科│100││760││││├─────┼────┼────┤├──────┤│││整形外科│112││││││├─────┼────┼────┤├──────┤│││復健科│100│││││├────┼─────┼────┼────┼───┼──────┤││97.03.20│整形外科│145││760│││├────┼─────┼────┼────┼───┼──────┤││97.03.25│不分科│││760│││├────┼─────┼────┼────┼───┼──────┤││97.04.01│整形外科│100││760│││├────┼─────┼────┼────┼───┼──────┤││97.04.08│骨科│100││760│││├────┼─────┼────┼────┼───┼──────┤││97.04.15│整形外科│100││760││││├─────┼────┼────┤├──────┤│││不分科│200│││││├────┼─────┼────┼────┼───┼──────┤││97.04.22│復健科│││760│││├────┼─────┼────┼────┼───┼──────┤││97.04.29│整形外科│100││760││││├─────┼────┼────┤├──────┤│││復健科│100│││││├────┼─────┼────┼────┼───┼──────┤││97.05.06│復健科│││760│││├────┼─────┼────┼────┼───┼──────┤││97.05.10│骨科│100││760│││├────┼─────┼────┼────┼───┼──────┤││97.05.13│整形外科│100││760│││├────┼─────┼────┼────┼───┼──────┤││97.05.20│復健科│││760│││├────┼─────┼────┼────┼───┼──────┤││97.05.24│骨科│100││760│││├────┼─────┼────┼────┼───┼──────┤││97.05.27│復健科│││760│││├────┼─────┼────┼────┼───┼──────┤││97.06.02│整形外科│100││1140│││├────┼─────┼────┼────┼───┼──────┤││97.06.09│骨科│811│180│380│││├────┼─────┼────┼────┼───┼──────┤││97.06.10│整形外科│100││760││││├─────┼────┼────┤├──────┤│││復健科│100│││││├────┼─────┼────┼────┼───┼──────┤││97.06.14│骨科│200│200│760││││├─────┼────┼────┤├──────┤│││骨科│100│││││├────┼─────┼────┼────┼───┼──────┤││97.06.17│復健科│││760│││├────┼─────┼────┼────┼───┼──────┤││97.06.24│骨科│200││760│││├────┼─────┼────┼────┼───┼──────┤││97.07.01│復健科│││760│││├────┼─────┼────┼────┼───┼──────┤││97.07.08│復健科│200││760││││├─────┼────┼────┤├──────┤│││整形外科│280│180│││││├─────┼────┼────┤├──────┤│││復健科│280│180││││├────┼─────┼────┼────┼───┼──────┤││97.07.10│骨科│280│180│760│││├────┼─────┼────┼────┼───┼──────┤││97.07.15│復健科│││760│││├────┼─────┼────┼────┼───┼──────┤││97.07.22│復健科│││760│││├────┼─────┼────┼────┼───┼──────┤││97.07.29│復健科│││760│││├────┼─────┼────┼────┼───┼──────┤││97.08.05│整形外科│100││760│││├────┼─────┼────┼────┼───┼──────┤││97.08.06│骨科│100││760│││├────┼─────┼────┼────┼───┼──────┤││97.08.07│復健科│││760│││├────┼─────┼────┼────┼───┼──────┤││97.08.12│復健科│││760│││├────┼─────┼────┼────┼───┼──────┤││97.08.19│復健科│280│180│760│││├────┼─────┼────┼────┼───┼──────┤││97.08.26│復健科│60││760│││├────┼─────┼────┼────┼───┼──────┤││97.09.04│骨科│100││760│原告日期誤繕││││││││為97.09.01││├────┼─────┼────┼────┼───┼──────┤││97.09.02│復健科│││760│││├────┼─────┼────┼────┼───┼──────┤││97.09.09│不分科│200││760││││├─────┼────┼────┤├──────┤│││整形外科│280│180││││├────┼─────┼────┼────┼───┼──────┤││97.09.16│復健科│││760│││├────┼─────┼────┼────┼───┼──────┤││97.09.23│復健科│││760│││├────┼─────┼────┼────┼───┼──────┤││97.09.30│復健科│100││760│││├────┼─────┼────┼────┼───┼──────┤││97.10.07│復健科│││760│││├────┼─────┼────┼────┼───┼──────┤││97.10.14│復健科│││760│││├────┼─────┼────┼────┼───┼──────┤││97.10.21│復健科│││760│││├────┼─────┼────┼────┼───┼──────┤││97.10.28│復健科│││760│││├────┼─────┼────┼────┼───┼──────┤││97.11.04│復健科│100││760│││├────┼─────┼────┼────┼───┼──────┤││97.11.13│復健科│││760│││├────┼─────┼────┼────┼───┼──────┤││97.11.18│復健科│280│180│760│││├────┼─────┼────┼────┼───┼──────┤││97.11.25│復健科│││760│││├────┼─────┼────┼────┼───┼──────┤││97.12.02│復健科│││760│││├────┼─────┼────┼────┼───┼──────┤││97.12.09│復健科│││760│││├────┼─────┼────┼────┼───┼──────┤││97.12.16│復健科│││760│││├────┼─────┼────┼────┼───┼──────┤││97.12.23│復健科│││760│││├────┼─────┼────┼────┼───┼──────┤││97.12.30│復健科│││760│││├────┼─────┼────┼────┼───┼──────┤││98.01.06│復健科│100││760│││├────┼─────┼────┼────┼───┼──────┤││98.01.13│復健科│││760│││├────┼─────┼────┼────┼───┼──────┤││98.01.20│復健科│││760│││├────┼─────┼────┼────┼───┼──────┤││98.02.03│復健科│280│180│760│││├────┼─────┼────┼────┼───┼──────┤││98.02.10│復健科│││760│││├────┼─────┼────┼────┼───┼──────┤││98.02.17│復健科│││760│││├────┼─────┼────┼────┼───┼──────┤││98.02.24│復健科│││760│││├────┼─────┼────┼────┼───┼──────┤││98.03.02│復健科│100││760│││├────┼─────┼────┼────┼───┼──────┤││98.03.03│復健科│││760│││├────┼─────┼────┼────┼───┼──────┤││98.03.10│復健科│││760│││├────┼─────┼────┼────┼───┼──────┤││98.03.14│復健科│280│280│760│││├────┼─────┼────┼────┼───┼──────┤││98.03.17│復健科│││760│││├────┼─────┼────┼────┼───┼──────┤││98.03.24│復健科│││760│││├────┼─────┼────┼────┼───┼──────┤││98.04.14│復健科│100│││││├────┼─────┼────┼────┼───┼──────┤││98.05.05│復健科│280│180││││├────┼─────┼────┼────┼───┼──────┤││98.06.16│復健科│100│││││├────┼─────┼────┼────┼───┼──────┤││98.07.21│復健科│280│180││││├────┼─────┼────┼────┼───┼──────┤││98.07.28│復健科│280│280││││├────┼─────┼────┼────┼───┼──────┤││98.09.01│復健科│280│180││││├────┼─────┼────┼────┼───┼──────┤││98.09.04│不分科│110│110││││├────┼─────┼────┼────┼───┼──────┤││98.10.06│復健科│100│││││├────┼─────┼────┼────┼───┼──────┤││98.10.26│復健科│280│280││││├────┼─────┼────┼────┼───┼──────┤││98.11.18│復健科│100│││││├────┼─────┼────┼────┼───┼──────┤││99.01.02│復健科│280│180││││├────┼─────┼────┼────┼───┼──────┤││99.02.22│復健科│100│││││├────┼─────┼────┼────┼───┼──────┤││99.03.31│不分科│200││││││├─────┼────┼────┼───┼──────┤│││不分科│200│200│││││├─────┼────┼────┼───┼──────┤│││復健科│580│480│││├─────────┼────┼─────┼────┼────┼───┼──────┤│宜安中醫診所│97.03.26│傷科│780││640│││├────┼─────┼────┼────┼───┼──────┤││97.03.28│傷科│720││640│││├────┼─────┼────┼────┼───┼──────┤││97.03.29│傷科│││640│││├────┼─────┼────┼────┼───┼──────┤││97.04.02│傷科│615││640│││├────┼─────┼────┼────┼───┼──────┤││97.04.04│傷科│││640│││├────┼─────┼────┼────┼───┼──────┤││97.04.09│傷科│600││640│││├────┼─────┼────┼────┼───┼──────┤││97.04.11│傷科│50││640│││├────┼─────┼────┼────┼───┼──────┤││97.04.16│傷科│600││640│││├────┼─────┼────┼────┼───┼──────┤││97.04.18│傷科│││640│││├────┼─────┼────┼────┼───┼──────┤││97.04.21│傷科│564││640│││├────┼─────┼────┼────┼───┼──────┤││97.04.23│傷科│551││640│││├────┼─────┼────┼────┼───┼──────┤││97.04.28│傷科│548││640│││├────┼─────┼────┼────┼───┼──────┤││97.04.30│傷科│50││640│││├────┼─────┼────┼────┼───┼──────┤││97.05.02│傷科│548││640│││├────┼─────┼────┼────┼───┼──────┤││97.05.06│傷科│522││640│││├────┼─────┼────┼────┼───┼──────┤││97.05.09│傷科│550││640│││├────┼─────┼────┼────┼───┼──────┤││97.05.12│傷科│558││640│││├────┼─────┼────┼────┼───┼──────┤││97.05.17│傷科│573││640│││├────┼─────┼────┼────┼───┼──────┤││97.05.21│傷科│614││640│││├────┼─────┼────┼────┼───┼──────┤││97.05.27│傷科│581││640│││├────┼─────┼────┼────┼───┼──────┤││97.05.24│傷科│││640│││├────┼─────┼────┼────┼───┼──────┤││97.05.31│傷科│560││640│││├────┼─────┼────┼────┼───┼──────┤││97.06.16│傷科│736││640│││├────┼─────┼────┼────┼───┼──────┤││97.06.21│傷科│738││640│││├────┼─────┼────┼────┼───┼──────┤││97.06.23│傷科│50││640│││├────┼─────┼────┼────┼───┼──────┤││97.06.27│傷科│735││640│││├────┼─────┼────┼────┼───┼──────┤││97.06.30│傷科│││640│││├────┼─────┼────┼────┼───┼──────┤││97.07.03│傷科│730││640│││├────┼─────┼────┼────┼───┼──────┤││97.07.07│傷科│738││640│││├────┼─────┼────┼────┼───┼──────┤││97.07.11│傷科│698││640│││├────┼─────┼────┼────┼───┼──────┤││97.07.14│傷科│1620││640│││├────┼─────┼────┼────┼───┼──────┤││97.07.19│傷科│570││640│││├────┼─────┼────┼────┼───┼──────┤││97.07.23│傷科│580││640│││├────┼─────┼────┼────┼───┼──────┤││97.07.26│傷科│││640│││├────┼─────┼────┼────┼───┼──────┤││97.07.31│傷科│690││640│││├────┼─────┼────┼────┼───┼──────┤││97.08.14│傷科│600││640││├─────────┼────┼─────┼────┼────┼───┼──────┤│臺北縣立醫院│97.08.11│身心科│170││200│││├────┼─────┼────┼────┼───┼──────┤││97.08.25│身心科│210││200│││├────┼─────┼────┼────┼───┼──────┤││97.09.22│身心科│250││200│││├────┼─────┼────┼────┼───┼──────┤││97.10.20│身心科│230││200│││├────┼─────┼────┼────┼───┼──────┤││97.11.17│身心科│490│160│200││││├─────┼────┼────┤├──────┤│││骨科│50│││││├────┼─────┼────┼────┼───┼──────┤││97.12.15│身心科│330││200│││├────┼─────┼────┼────┼───┼──────┤││97.12.25│骨科│50││200│││├────┼─────┼────┼────┼───┼──────┤││98.01.07│復健科│││200│││├────┼─────┼────┼────┼───┼──────┤││98.01.22│復健科│││200│││├────┼─────┼────┼────┼───┼──────┤││98.02.02│骨科│││200│││├────┼─────┼────┼────┼───┼──────┤││98.02.20│復健科│││200│││├────┼─────┼────┼────┼───┼──────┤││98.02.26│復健科│││200│││├────┼─────┼────┼────┼───┼──────┤││98.03.09│身心科│50││200│││├────┼─────┼────┼────┼───┼──────┤││98.03.18│骨科│105││200│││├────┼─────┼────┼────┼───┼──────┤││98.03.27│復健科│││200│││├────┼─────┼────┼────┼───┼──────┤││98.04.06│身心科│210│160││││├────┼─────┼────┼────┼───┼──────┤││98.05.04│身心科│50│││││├────┼─────┼────┼────┼───┼──────┤││98.06.01│身心科│50│││││├────┼─────┼────┼────┼───┼──────┤││98.06.29│身心科│50│││││├────┼─────┼────┼────┼───┼──────┤││98.07.27│身心科│210│160││││├────┼─────┼────┼────┼───┼──────┤││98.08.24│身心科│50│││││├────┼─────┼────┼────┼───┼──────┤││98.09.11│骨科│263│││││├────┼─────┼────┼────┼───┼──────┤││98.09.21│身心科│50│││││├────┼─────┼────┼────┼───┼──────┤││98.10.09│骨科│208│││││├────┼─────┼────┼────┼───┼──────┤││98.10.19│身心科│50│││││├────┼─────┼────┼────┼───┼──────┤││98.11.06│骨科│137│││││├────┼─────┼────┼────┼───┼──────┤││98.11.16│身心科│50│││││├────┼─────┼────┼────┼───┼──────┤││98.12.04│骨科│137│││││├────┼─────┼────┼────┼───┼──────┤││98.12.14│身心科│50│││││├────┼─────┼────┼────┼───┼──────┤││99.01.04│骨科│137│││││├────┼─────┼────┼────┼───┼──────┤││99.01.11│身心科│50│││││├────┼─────┼────┼────┼───┼──────┤││99.01.19│骨科│290│││││├────┼─────┼────┼────┼───┼──────┤││99.02.01│身心科│144│││││├────┼─────┼────┼────┼───┼──────┤││99.02.08│身心科│50│││││├────┼─────┼────┼────┼───┼──────┤││99.03.01│身心科│194│││││├────┼─────┼────┼────┼───┼──────┤││99.03.29│身心科│180│130││││├────┼─────┼────┼────┼───┼──────┤││99.04.26│身心科│50││││├─────────┼────┼─────┼────┼────┼───┼──────┤│德河聯合診所│97.09.03│復健科│100││150│││├────┼─────┼────┼────┼───┼──────┤││97.09.05│復健科│││150│││├────┼─────┼────┼────┼───┼──────┤││97.09.06│復健科│││150│││├────┼─────┼────┼────┼───┼──────┤││97.09.08│復健科│││150│││├────┼─────┼────┼────┼───┼──────┤││97.09.09│復健科│││150│││├────┼─────┼────┼────┼───┼──────┤││97.09.10│復健科│││150│││├────┼─────┼────┼────┼───┼──────┤││97.09.12│復健科│100││150│││├────┼─────┼────┼────┼───┼──────┤││97.09.15│復健科│││150│││├────┼─────┼────┼────┼───┼──────┤││97.09.17│復健科│││150│││├────┼─────┼────┼────┼───┼──────┤││97.09.18│復健科│││150│││├────┼─────┼────┼────┼───┼──────┤││97.09.19│復健科│││150│││├────┼─────┼────┼────┼───┼──────┤││97.09.20│復健科│100││150│││├────┼─────┼────┼────┼───┼──────┤││97.09.22│復健科│││150│││├────┼─────┼────┼────┼───┼──────┤││97.09.24│復健科│││150│││├────┼─────┼────┼────┼───┼──────┤││97.09.25│復健科│││150│││├────┼─────┼────┼────┼───┼──────┤││97.09.26│復健科│││150│││├────┼─────┼────┼────┼───┼──────┤││97.09.27│復健科│││150│││├────┼─────┼────┼────┼───┼──────┤││97.10.01│復健科│100││150│││├────┼─────┼────┼────┼───┼──────┤││97.10.02│復健科│││150│││├────┼─────┼────┼────┼───┼──────┤││97.10.03│復健科│││150│││├────┼─────┼────┼────┼───┼──────┤││97.10.04│復健科│││150│││├────┼─────┼────┼────┼───┼──────┤││97.10.06│復健科│││150│││├────┼─────┼────┼────┼───┼──────┤││97.10.08│復健科│││150│││├────┼─────┼────┼────┼───┼──────┤││97.10.09│復健科│││150│││├────┼─────┼────┼────┼───┼──────┤││97.10.10│復健科│100││150│││├────┼─────┼────┼────┼───┼──────┤││97.10.11│復健科│││150│││├────┼─────┼────┼────┼───┼──────┤││97.10.13│復健科│││150│││├────┼─────┼────┼────┼───┼──────┤││97.10.15│復健科│││150│││├────┼─────┼────┼────┼───┼──────┤││97.10.16│復健科│││150│││├────┼─────┼────┼────┼───┼──────┤││97.10.17│復健科│100││150│││├────┼─────┼────┼────┼───┼──────┤││97.10.18│復健科│││150│││├────┼─────┼────┼────┼───┼──────┤││97.10.20│復健科│││150│││├────┼─────┼────┼────┼───┼──────┤││97.10.22│復健科│││150│││├────┼─────┼────┼────┼───┼──────┤││97.10.23│復健科│││150│││├────┼─────┼────┼────┼───┼──────┤││97.10.24│復健科│││150│││├────┼─────┼────┼────┼───┼──────┤││97.10.25│復健科│100││150│││├────┼─────┼────┼────┼───┼──────┤││97.10.28│復健科│││150│││├────┼─────┼────┼────┼───┼──────┤││97.10.30│復健科│││150│││├────┼─────┼────┼────┼───┼──────┤││97.10.31│復健科│││150│││├────┼─────┼────┼────┼───┼──────┤││97.11.03│復健科│││150│││├────┼─────┼────┼────┼───┼──────┤││97.11.06│復健科│││150│││├────┼─────┼────┼────┼───┼──────┤││97.11.07│復健科│││150│││├────┼─────┼────┼────┼───┼──────┤││97.11.10│復健科│100││150│││├────┼─────┼────┼────┼───┼──────┤││97.11.12│復健科│││150│││├────┼─────┼────┼────┼───┼──────┤││97.11.14│復健科│││150│││├────┼─────┼────┼────┼───┼──────┤││97.11.17│復健科│││150│││├────┼─────┼────┼────┼───┼──────┤││97.11.19│復健科│││150│││├────┼─────┼────┼────┼───┼──────┤││97.11.21│復健科│100││150│││├────┼─────┼────┼────┼───┼──────┤││97.11.26│復健科│││150│││├────┼─────┼────┼────┼───┼──────┤││97.11.27│復健科│││150│││├────┼─────┼────┼────┼───┼──────┤││97.11.28│復健科│││150│││├────┼─────┼────┼────┼───┼──────┤││97.11.29│復健科│││150│││├────┼─────┼────┼────┼───┼──────┤││97.12.01│復健科│││150│││├────┼─────┼────┼────┼───┼──────┤││97.12.03│復健科│100││150│││├────┼─────┼────┼────┼───┼──────┤││97.12.04│復健科│││150│││├────┼─────┼────┼────┼───┼──────┤││97.12.05│復健科│││150│││├────┼─────┼────┼────┼───┼──────┤││97.12.08│復健科│││150│││├────┼─────┼────┼────┼───┼──────┤││97.12.10│復健科│││150│││├────┼─────┼────┼────┼───┼──────┤││97.12.11│復健科│││150│││├────┼─────┼────┼────┼───┼──────┤││97.12.12│復健科│100││150│││├────┼─────┼────┼────┼───┼──────┤││97.12.13│復健科│││150│││├────┼─────┼────┼────┼───┼──────┤││97.12.17│復健科│││150│││├────┼─────┼────┼────┼───┼──────┤││97.12.19│復健科│││150│││├────┼─────┼────┼────┼───┼──────┤││97.12.24│復健科│││150│││├────┼─────┼────┼────┼───┼──────┤││97.12.26│復健科│100││150│││├────┼─────┼────┼────┼───┼──────┤││97.12.29│復健科│││150│││├────┼─────┼────┼────┼───┼──────┤││97.12.31│復健科│││150│││├────┼─────┼────┼────┼───┼──────┤││98.01.05│復健科│││150│││├────┼─────┼────┼────┼───┼──────┤││98.01.08│復健科│││150│││├────┼─────┼────┼────┼───┼──────┤││98.01.09│復健科│100││150│││├────┼─────┼────┼────┼───┼──────┤││98.01.11│復健科│││150│││├────┼─────┼────┼────┼───┼──────┤││98.01.14│復健科│││150│││├────┼─────┼────┼────┼───┼──────┤││98.01.16│復健科│││150│││├────┼─────┼────┼────┼───┼──────┤││98.01.17│復健科│││150│││├────┼─────┼────┼────┼───┼──────┤││98.01.19│復健科│││150│││├────┼─────┼────┼────┼───┼──────┤││98.01.23│復健科│100││150│││├────┼─────┼────┼────┼───┼──────┤││98.01.27│復健科│││150│││├────┼─────┼────┼────┼───┼──────┤││98.02.04│復健科│││150│││├────┼─────┼────┼────┼───┼──────┤││98.02.05│復健科│││150│││├────┼─────┼────┼────┼───┼──────┤││98.02.06│復健科│││150│││├────┼─────┼────┼────┼───┼──────┤││98.02.07│復健科│100││150│││├────┼─────┼────┼────┼───┼──────┤││98.02.09│復健科│││150│││├────┼─────┼────┼────┼───┼──────┤││98.02.11│復健科│││150│││├────┼─────┼────┼────┼───┼──────┤││98.02.12│復健科│││150│││├────┼─────┼────┼────┼───┼──────┤││98.02.13│復健科│││150│││├────┼─────┼────┼────┼───┼──────┤││98.02.16│復健科│││150│││├────┼─────┼────┼────┼───┼──────┤││98.02.18│復健科│100││150│││├────┼─────┼────┼────┼───┼──────┤││98.02.19│復健科│││150│││├────┼─────┼────┼────┼───┼──────┤││98.02.23│復健科│││150│││├────┼─────┼────┼────┼───┼──────┤││98.02.25│復健科│││150│││├────┼─────┼────┼────┼───┼──────┤││98.02.28│復健科│││150│││├────┼─────┼────┼────┼───┼──────┤││98.03.05│復健科│││150│││├────┼─────┼────┼────┼───┼──────┤││98.03.06│復健科│││150│││├────┼─────┼────┼────┼───┼──────┤││98.03.11│復健科│││150│││├────┼─────┼────┼────┼───┼──────┤││98.03.12│復健科│││150│││├────┼─────┼────┼────┼───┼──────┤││98.03.13│復健科│100││150│││├────┼─────┼────┼────┼───┼──────┤││98.03.16│復健科│180││150│││├────┼─────┼────┼────┼───┼──────┤││98.03.18│復健科│││150│││├────┼─────┼────┼────┼───┼──────┤││98.03.19│復健科│││150│││├────┼─────┼────┼────┼───┼──────┤││98.03.20│復健科│││150│││├────┼─────┼────┼────┼───┼──────┤││98.03.23│復健科│││150│││├────┼─────┼────┼────┼───┼──────┤││98.03.25│復健科│100││150│││├────┼─────┼────┼────┼───┼──────┤││98.03.30│復健科│││150│││├────┼─────┼────┼────┼───┼──────┤││98.04.08│復健科│100│││││├────┼─────┼────┼────┼───┼──────┤││98.04.22│復健科│100│││││├────┼─────┼────┼────┼───┼──────┤││98.05.08│復健科│100│││││├────┼─────┼────┼────┼───┼──────┤││98.06.01│復健科│100│││││├────┼─────┼────┼────┼───┼──────┤││98.06.12│復健科│100│││││├────┼─────┼────┼────┼───┼──────┤││98.07.03│復健科│100│││││├────┼─────┼────┼────┼───┼──────┤││98.07.13│復健科│100│││││├────┼─────┼────┼────┼───┼──────┤││98.07.25│復健科│300│200││││├────┼─────┼────┼────┼───┼──────┤││98.08.08│復健科│100│││││├────┼─────┼────┼────┼───┼──────┤││98.08.21│復健科│100│││││├────┼─────┼────┼────┼───┼──────┤││98.08.29│復健科│100│││││├────┼─────┼────┼────┼───┼──────┤││98.09.09│復健科│100│││││├────┼─────┼────┼────┼───┼──────┤││98.09.19│復健科│100│││││├────┼─────┼────┼────┼───┼──────┤││98.10.02│復健科│100│││││├────┼─────┼────┼────┼───┼──────┤││98.10.10│復健科│100│││││├────┼─────┼────┼────┼───┼──────┤││98.10.23│復健科│100│││││├────┼─────┼────┼────┼───┼──────┤││98.10.30│復健科│100│││││├────┼─────┼────┼────┼───┼──────┤││98.11.13│復健科│100│││││├────┼─────┼────┼────┼───┼──────┤││98.11.20│復健科│100│││││├────┼─────┼────┼────┼───┼──────┤││98.12.04│復健科│100│││││├────┼─────┼────┼────┼───┼──────┤││98.12.18│復健科│100│││││├────┼─────┼────┼────┼───┼──────┤││98.12.20│復健科│150│││││├────┼─────┼────┼────┼───┼──────┤││98.12.26│復健科│100│││││├────┼─────┼────┼────┼───┼──────┤││99.01.08│復健科│100│││││├────┼─────┼────┼────┼───┼──────┤││99.01.19│復健科│100│││││├────┼─────┼────┼────┼───┼──────┤││99.02.03│復健科│100│││││├────┼─────┼────┼────┼───┼──────┤││99.02.12│復健科│100│││││├────┼─────┼────┼────┼───┼──────┤││99.03.08│復健科│100│││││├────┼─────┼────┼────┼───┼──────┤││99.04.05│復健科│100│││││├────┼─────┼────┼────┼───┼──────┤││99.04.19│復健科│300│││││├────┼─────┼────┼────┼───┼──────┤││99.05.03│復健科│100││││├─────────┼────┼─────┼────┼────┼───┼──────┤│修伯特(友善藥局)│97.03.08││1,325│││││││││││││││││││││├────┼─────┼────┼────┼───┼──────┤││97.03.11││680│││││├────┼─────┼────┼────┼───┼──────┤││97.03.15││180│││││├────┼─────┼────┼────┼───┼──────┤││97.03.16││210│││││├────┼─────┼────┼────┼───┼──────┤││97.03.18││45│││││├────┼─────┼────┼────┼───┼──────┤││97.03.31││160│││││├────┼─────┼────┼────┼───┼──────┤││97.04.20││335│││││├────┼─────┼────┼────┼───┼──────┤││97.05.14││230│││││├────┼─────┼────┼────┼───┼──────┤││97.05.22││340│││││├────┼─────┼────┼────┼───┼──────┤││97.05.25││130│││││├────┼─────┼────┼────┼───┼──────┤││97.05.31││190│││││├────┼─────┼────┼────┼───┼──────┤││97.06.01││120│││││├────┼─────┼────┼────┼───┼──────┤││97.06.10││95│││││├────┼─────┼────┼────┼───┼──────┤││97.06.17││325││││├─────────┼────┼─────┼────┼────┼───┼──────┤│美德耐(維康藥局)│97.06.13││600││││││││││││││││││││├─────────┼────┼─────┼────┼────┼───┼──────┤│總計│││53,400│5,150│90,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