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存鏞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存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存鏞為曳引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
3月2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子車車號00-00號),沿新北巿貢寮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臺二線97.4公里處時,遇 江世界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其前方行駛(江世界涉及公共危險部分經職權不起訴),劉存鏞見江世界騎車速度不定,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欲超越江世界騎乘之機車,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對向車道,自江世界機車左側超車時,其右側車身護欄與江世界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江世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腦內出血、兩側眼窩骨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因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現呈認知功能、語言表達功能、對時間、地方及人物適當辨識能力均缺損、無法正常行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劉存鏞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世界之子 江吳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存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害人江世界顯然欠缺意思能力,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遂於
100年9月22日依職權指定江世界之子江吳祐代行告訴,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是本案之訴追要件並無欠缺,得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江吳祐於檢察官偵訊中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告訴人於本案既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0年12月5日
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100165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年6月11日以覆議字第1016202176號函所出具之覆議意見,係前開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受承辦檢察官及本院之選任、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乃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係文書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存鏞、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劉存鏞固不否認其係曳引車司機,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江世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00年3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我駕駛曳引車沿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江世界是騎機車在我的車前面,當時只有一個線道,江世界忽然將車速放慢,我為了要超車,所以當時跨越雙黃線開到對向車道去,超車之後再將車子開回原來的車道,我尚未開回原來車道的時候,江世界的機車就已經騎過來靠近我的車子,後來我的車子後面連結子車與江世界的機車發生碰撞,才會導致他倒地云云。
經查:
㈠被告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0年3月25
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新北巿貢寮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至臺二線97.4公里處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以超越前方江世界酒後騎乘之機車,疏未注意與江世界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其右側車身護欄擦撞江世界之機車,致江世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腦內出血、兩側眼窩骨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經送醫急救後,因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現呈認知功能、語言表達功能、對時間、地方及人物適當辨識能力均缺損、無法正常行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2張、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被告跨越分向
限制線超車固然違規,惟並無被告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之證據,未能排除被害人酒醉駕車而自行向左偏移,以致未能保持與被告車輛之安全距離而擦撞云云。⑴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打方向燈並切到對向車道,打算超車,而我超過去時,聽到碰撞的聲音,我當時從右後照鏡看到對方人車倒地,應該是和我子車的右側藍色護欄處發生碰撞」等語,再參以現場所拍攝之被告及被害人車輛照片,被告車輛前後輪間之車身藍色護欄靠後輪處確有凹痕,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椅墊左側有擦撞及藍漆摩擦痕,則被告應係子車左側車身靠後輪處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則被告於事發當時顯然尚未完成超車之狀況。⑵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車道寬約4公尺,被害人機車向左倒地後呈不連續狀刮地痕長達13.3公尺始止,刮地痕起點距離道路邊緣白線約2公尺,且據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碎裂物及物品亦均散落在車道中,則本件車禍擦撞位置係在車道中央處無疑。足認被告車輛於事發當時雖跨越雙黃線進行超車,仍有部分車身係在原來行進車道上。而被告既察覺被害人行車速度與常情有異而決定進行超車,理應於超車時注意被害人車輛行駛狀況,再則事發現場僅一車道寬僅4公尺,無機慢車道,被告更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始為超車才是。⑶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應明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舖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與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於超車時並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本案經送請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於100年12月5日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100165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上開鑑定意見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結果,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駛回本車道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年6月11日以覆議字第1016202176號函存卷可佐,覆議結果就被告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責任所持見解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㈣至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雖可能呈現無法安全駕駛之狀
況,惟依上開卷證資料觀之,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在台二線
97.4公里處之道路中央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害人縱有酒後騎車而行車不穩之情況,仍無解被告因超車時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碰撞之過失責任。另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存鏞為營業半聯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
被告江世界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後,受有多處腦內出血、兩側眼窩骨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經送醫救治後,因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現呈認知功能、語言表達功能、對時間、地方及人物適當辨識能力均缺損、無法正常行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於身體、健康上顯受有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再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於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半聯結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
意義務,以維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疏於注意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害人江世界機車擦撞,導致渠等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害人經醫治後,仍存有認知、語言、適當辨識能力缺損及無法正常行走之重傷害,目前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照護,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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