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瀅(原名羅美佳)
徐名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丙○○印章壹顆、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丁○、甲○○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與甲○○之父母同住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莊敬路5之3號,復於92年間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下稱中和住處)居住,且丁○於97年7月間搬離中和住處至嘉義市居住,而與甲○○分居。嗣丁○與甲○○感情生變,欲與之離婚,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母乙○○、丙○○之同意或授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 安福春 鎖匙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呂理檳 偽刻乙○○、丙○○之印章各
1枚,復於不詳地點,在空白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偽簽乙○○、丙○○之簽名各1枚,並持前述偽刻之印章偽造乙○○、丙○○之印文各1枚,表示乙○○、丙○○見證丁○、甲○○兩願離婚之意思,再於98年8月20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至中和住處,向不知情之甲○○表示欲離婚之意。甲○○同意離婚,並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欄簽名蓋章,旋與丁○持該份內含偽造乙○○、丙○○名義私文書之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戶政機關對於受理離婚登記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委由律師於
103年6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本判決所引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前揭未經乙○○、丙○○之同意或授權,先至安福春鎖匙刻印行偽刻乙○○、丙○○之印章各1枚,復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乙○○、丙○○名義之私文書,再於98年8月20日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予以行使之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彼2人皆沒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且彼2人當時不知道被告丁○、甲○○離婚之事,亦未同意被告丁○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名蓋章等語悉相符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993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81至189頁;以下稱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證人呂理檳證稱:離婚協議書上乙○○、丙○○的印章比較像是我們店裡刻的,甲○○、羅美佳的印章不像是我們店裡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被告甲○○亦供稱:其與被告丁○於98年8月20日持證人欄上有乙○○、丙○○簽名蓋章之離婚協議書,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43頁,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復有該離婚協議書彩色影本、被告甲○○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丁○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安福春鎖匙刻印行名片1紙及店外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28、34、83、84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非可採,茲予說明如下:
1.被告甲○○始終堅稱:被告丁○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時,證人欄上已經有乙○○、丙○○之簽名蓋章,不是被告丁○在我面前簽的,我有問被告丁○有無取得乙○○、丙○○之同意,被告丁○說乙○○、丙○○都知道等語。且除被告丁○以外,其餘證人均未證稱被告甲○○知悉該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蓋章係屬偽造,遑論被告甲○○參與偽造之行為。是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甲○○亦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要證據,乃被告丁○之供述、被告丁○之測謊鑑定結果及離婚協議書之筆墨鑑定結果。
2.惟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查獲,乃被告丁○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併告發被告甲○○同為共犯,有刑事告發暨自首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6頁)。
且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家事庭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偵訊筆錄,有本院家事庭103年7月10日新北院清家堂103婚559字第04472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家事庭復已於104年9月2日以103年度婚字第559號,依該民事事件原告即本案被告丁○之聲明,判決確認被告丁○、甲○○之婚姻關係存在,概要理由為乙○○、丙○○未親自見聞丁○、甲○○有無離婚真意,惟該民事判決亦認定丁○、甲○○之協意離婚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再該民事事件經被告甲○○上訴後,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告甲○○撤回上訴,被告丁○、甲○○均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徐○蕎權利義務行使由被告丁○任之,被告甲○○於徐○蕎成年前應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57號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6、217頁)。足見被告丁○除向檢察官告發被告甲○○涉嫌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外,亦有向法院對被告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且因被告甲○○撤回上訴而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另稽諸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證及其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甚少為被告丁○自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答辯,多在主張被告甲○○所辯有何不可採,更積極請求檢察官調查不利被告甲○○之證據,儼然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姿態;故被告丁○雖非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然其顯有使被告甲○○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彰彰甚明,是被告丁○供證之證明力,實質上即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須賴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此外,立法者復已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刻意貶低共犯自白之證據地位,降低其證明力;則被告丁○形式上既為被告甲○○之共犯,且被告丁○供證之證明力實質上亦與告訴人指述相當,而兼具共犯及告訴人之雙重弱勢證明力性質,尤須充足之證據補強,始得作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3.檢察官於偵查中徵得被告丁○、甲○○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2人分別實施測謊鑑定,被告甲○○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而無法鑑判,被告丁○就第1則問答即「(問)妳說『離婚協議書上乙○○、丙○○的印章是妳與甲○○共同去刻的』有說謊嗎?(答)沒有」與第2則問答即「(問)妳說『離婚協議書上乙○○、丙○○的名字是你在甲○○前簽的』有說謊嗎?(答)沒有」亦無法鑑判有無說謊,僅被告丁○就第3則問答即「(問)妳說『離婚協議書上乙○○、丙○○的印文是妳與甲○○在刻印店刻好再蓋的』有說謊嗎?(答)沒有」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1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02至116頁)。而被告丁○接受測謊鑑定之第1則及第
3則問答,受測事實高度重疊,且被告丁○於同次測謊就該2則問題之回答內容亦無互斥情形,但卻僅能判斷被告丁○就第3則問答之陳述沒有說謊,有違邏輯一貫性。再參諸卷附測謊相關資料之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所載,關於Chart3膚電反應部分,被告丁○就第1則問答(R4)之檢測數值為「-2」、就第3則問答(R8)之檢測數值則為「+2」,竟呈兩極之反應,俱徵被告丁○測謊鑑定之結果,存有內部不一致之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殊難僅憑被告丁○具有內部矛盾之測謊結果,逕認被告丁○所為關於不利被告甲○○之供證較被告甲○○之辯詞可採。
4.另本件離婚協議書固經法務部調查局就墨色反應實施鑑定,惟鑑定結果為無法判斷被告甲○○之簽名筆墨顏色與該離婚協議書上其他書寫文字之筆墨顏色出於同一支筆,因為同廠牌型號筆墨之墨色反應均為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
10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60頁)。故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乙○○、丙○○之簽名筆墨及印文顏色,縱如公訴人所指,確與被告甲○○在同份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印文無異(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仍有可能僅係被告丁○、甲○○皆使用同一廠牌型號之筆及印泥所致,尚難執以印證被告丁○所為關於不利被告甲○○之供證為真。
5.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甲○○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實質上僅有被告丁○之供證,尚乏其他適格之證據補強,自非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呂理檳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云者,顯有未洽。再被告丁○偽刻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暨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在單份離婚協議書上同時偽造乙○○、丙○○為名義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另被告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前,即委由律師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開犯行,有刑事告發暨自首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未經其父母同意或授權,即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偽造其父母名義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為離婚登記,非僅損及其父母之法益,更造成被告丁○、甲○○間婚姻關係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對整體法制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丁○犯後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坦認犯行不諱,被害人即被告丁○之父母亦未表達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僅係圖一時方便,且犯罪手段、情節諒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所偽造之乙○○、丙○○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乙○○、丙○○簽名各1枚及乙○○、丙○○印文各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無罪及被告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於91年12月1日締結婚姻後,因故發生齟齬而生感情之破綻,彼2人明知乙○○及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彼2人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簽名及用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20日,在中和住處內,先由被告甲○○在書局內購買離婚協議書,由被告丁○在該離婚協議書上填寫相關資料完畢後,交由被告甲○○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男方」簽名,再共同赴安福春鎖匙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呂理檳偽刻乙○○、丙○○印章各1枚,復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丁○在系爭離婚議書上證人欄位偽簽乙○○、丙○○署名,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在上開欄位用印而偽造乙○○、丙○○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離婚協議書,旋即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丁○、甲○○上開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丁○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外,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或被告丁○確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丁○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乙○○、丙○○、徐○琳之證述、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被告丁○之測謊鑑定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丁○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時,證人欄上已經有 羅奇香 、丙○○之簽名蓋章,不是被告丁○在我面前簽的,我有問被告丁○有無取得乙○○、丙○○之同意,被告丁○說乙○○、丙○○都知道等語。被告丁○則為認罪之陳述。
(四)經查:
1.關於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因公訴人所舉事證實質上僅有共犯即被告丁○之供證,且乏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要難憑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已詳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第壹㈡項)。
2.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憑犯罪事實,乃被告2人使中和戶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上,惟公訴意旨並未清楚說明該不實之事項為何。觀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公訴人首先說明被告2人之婚姻已生「感情之破綻」,似認被告2人確有離婚之真意,僅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未事先徵得2名證人乙○○、丙○○之同意或授權而已。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卻稱:「如明知無離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似又認為被告2人均明知無離婚之事實;故被告2人究有無離婚真意,公訴意旨前後所指已有矛盾。而被告丁○雖供稱其與被告甲○○係假離婚,目的在於安撫被告甲○○之母云云;惟此部分供述,對於被告丁○自己而言,乃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則為共犯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皆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3.被告甲○○辯稱:被告丁○於離婚登記之前即已搬至嘉義居住數年,被告丁○於離婚登記當天北上至中和住處要求離婚,並提出乙○○、丙○○已簽名用印完成之離婚協議書,其原本不同意,但見被告丁○心意已決,才同意離婚並簽自己的名字及蓋章,再與被告丁○一起前往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14、43頁,本院卷第209、210頁)。可知被告丁○、甲○○關於彼2人有無離婚真意之供述,顯相悖反。又證人即被告丁○之長女徐○琳於偵訊時證稱:我國小2年級時搬回嘉義住,那時媽媽住在嘉義新民路的店裡,爸爸會帶妹妹下來嘉義找我跟媽媽,我也會到中和住幾天,我搬到嘉義之前爸媽會為了我吵架,我現在是國中2、3年級,我國小6年級時媽媽就有跟我說離婚的事,且有跟我說離婚的原因等語(該次偵訊錄影業經本院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48頁背面至第153頁背面,原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證人即被告丁○之次女徐○蕎於偵訊時亦證稱:我
5歲多的時候媽媽就沒有跟我們一起住,98年8月20日我大概小學1年級後,我覺得爸爸媽媽的互動跟以前不太一樣,媽媽之前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跟我說「我跟爸爸離婚不可能在一起,別擔心,妳永遠是我們的愛女」等語(該次偵訊錄影業經本院勘驗,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
3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原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44、45頁);且有上述被告丁○傳給證人徐○蕎之訊息翻拍照片
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對照證人徐○琳學籍資料可知,證人徐○琳係於97年由國小2年級升至3年級,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0月13日新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且徐○蕎係00年0月生,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頁)。堪認證人徐○琳、徐○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係於97年間即已搬至嘉義居住,而未與被告甲○○同居在中和等語一致;核與被告丁○及證人徐○琳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被告丁○及證人徐○琳原本各有在嘉義市及新北市2地頻繁就診之紀錄,然於97年7月之後,除徐○琳曾於98年8月在新北市就診1次外,便未見被告丁○及徐○琳再次至新北市之醫療院所就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99至126頁)。是被告丁○於98年8月20日登記離婚前,至少已與被告甲○○分居達1年之久,且被告丁○曾向2名女兒表示其已與被告甲○○離婚,復能說明離婚之原因,凡此種種,俱與被告丁○辯稱之假離婚相違,難認被告丁○此部分關於不利於自己及被告甲○○之供述屬實。
4.再者,關於離婚協議書所載2名證人部分,乃被告丁○自己未經證人乙○○、丙○○同意或授權予以偽造,與被告甲○○無涉,已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於98年8月20日持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時,中和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僅有將2名證人之姓名填載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並列印為紙本供被告2人簽名蓋章於上,中和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復於被告甲○○之戶籍資料上登載「98年8月20日與羅美佳(按此乃被告丁○之原名)離婚」、於被告丁○之戶籍資料上登載「98年8月20日與甲○○離婚」,除此之外,未見中和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有將「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相關事項,具體登載在任何公文書內,甚或將該離婚協議書作為公文書之附件,有中和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12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之製作名義人既為被告2人,顯非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中和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所登載者僅有「離婚」而已,未及於見證離婚之2名證人相關資料;該離婚登記既非假離婚,顯無不實可言。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據該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或作為附件而編列為公文書之一部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中和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未將「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相關事項登載在公文書上,亦未將被告2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作為公文書之附件,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僅因該離婚協議書內含偽造乙○○、丙○○名義之私文書,即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有該等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丁○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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