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38號原告 賴泰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詎其猶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1日18時許之酒後,由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住處,迨同日19時40分許,值其行經新北市○○區○○路、新五路交岔路口時,其復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斯時尚未顯示左轉綠燈號誌,即貿然左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斯時適訴外人 劉茂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劉茂強受有左股骨幹節斷性骨折、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對原告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故以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輕傷〉,呼氣值為0.34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之諭知,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0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第2條第1項對方闖紅燈撞及我車所致,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第3次)分析確實是對方闖紅燈無誤,請免除掉吊扣駕照及上課。
(二)本案刑事部分均依規定辦理,伊是退休人員生活需靠車輛,請從輕量刑,依照上開證明是否可請事發當日起算,吊扣時間予以從輕。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稽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受傷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為事實,堪以採信。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099894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3年6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10月3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至原告稱別吊扣駕駛執照等情,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18時許,酒後仍由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住處,迨同日19時40分許,值行經新北市○○區○○路、新五路交岔路口時,斯時適訴外人劉茂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劉茂強受有左股骨幹節斷性骨折、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對原告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之諭知,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6頁、第6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8幀、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8號卷第26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60頁)足資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刑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18時許,酒後仍由新北市○○區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住處,迨同日19時40分許,值行經新北市○○區○○路、新五路交岔路口時,斯時適訴外人劉茂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劉茂強受有左股骨幹節斷性骨折、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對原告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一節,業如前述,而原告酒後肇事,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名,且其亦非單純遭他車碰撞(例如:停等紅燈遭他車自後追撞)而與其是否酒後駕車無涉,而係於左轉時與直行來車發生碰撞,故實難認該肇事毫無受酒精影響;況且,訴外人劉茂強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指稱:「該路口有左轉號誌燈,被告(即本件原告)沒有遵照號誌燈行駛,當時被告的路口只能綠燈直行,左轉燈沒有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8號卷第51頁),又依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所載,斯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雙向車輛直行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8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且原告於酒後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斯時尚未顯示左轉綠燈號誌,竟貿然左轉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致生車禍一節,亦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是認,此觀該判決書自明,故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認定訴外
人劉茂強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所指實屬有誤;再者,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指稱訴外人劉茂強「闖紅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8號卷第41頁),惟嗣又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傳訊證人以證明訴外人劉茂強「搶黃燈」是本案發生關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48號卷第61頁),其前後所述已屬相歧,益見其飾卸之情。
⑵又「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
3次〉」固記載訴外人劉茂強有闖紅燈之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微論其亦表明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乃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亦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是其仍稱原告無肇事原因云云,已堪置疑;況且,訴外人劉茂強並非闖紅燈一節,亦經認定如上述,是該「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3次〉」,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為無足採,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0.4mg/l)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
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