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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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水上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組警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指揮書,由乙○○、丙○○及案外人林獻智、 賴文彬侯松谷連冠喨 等至台中監獄借提本案被告甲○○(另行審結)外出查證其變造特許證之犯行。詎乙○○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單獨之傷害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在台中監獄門前之自小客車內以拳頭毆打甲○○嘴巴,致甲○○嘴巴腫脹流血後,再接續於該自小客車行至監獄後方數百公尺之大肚山望高寮某炮陣地開放式防空洞內時,將甲○○帶下車,以塑膠袋套於其頭上,用拳頭毆打其胸部及腹部(未成傷),嗣於當日晚間八時許,甲○○還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為內勤檢察官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人之犯行,辯稱:雖有將被告兼被害人甲○○借提出去,並將其眼鏡拿掉,惟並未毆打他,且被告兼被害人甲○○所指之防空洞離馬路很近,而當時係白天,來往車輛亦很多,不可能有毆打之機會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害人甲○○多次指述,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問:有無被警察刑求?)今天出去的時候警察有打我,有兩名警察打我,我的嘴巴破掉,胸部有被打,我不知道警察的名字,當時我蹲著沒有看得很清楚是誰打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六一頁反面);「(問:借提你出去問案被刑求?)當天下午三點他們帶我到大肚山的某防空洞,地點不知道,他們共五、六人開了二部車,一台白色轎車,一台是箱型車,我坐白色車後車左邊,即駕坐後面。我在車上就被我旁邊的警員打嘴巴,並將我眼鏡拔下說我是不是要認路,他看我嘴巴流血才拿衛生紙給我擦。」(同上卷第七一頁正反面);「、、、乙○○在借提我出來時,在車上就用拳頭打我的嘴巴。我嘴巴上的傷就是乙○○打的。」(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十三頁);「(問:是否能回憶,並帶我們去現場?)我只知道監獄通往龍井的路,是山上的小路,從台中監獄出來一下子就到防空洞,他們從台中監獄我一上車就打我,並把我眼鏡拿掉,我不敢確定是哪一條路,從路上即可看到防空洞,但要去防空洞還要走小路才能到達。」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卷第四七頁正反面);並於本院調查時告以:「我從車上被人帶下來到防空洞,後來就被人用塑膠袋套住我的頭,是誰我不清楚,但是被告丙○○、乙○○有在現場、、、出發後大約有五分鐘就到那個地點,車速普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前後指稱內容互相符合,應非杜撰。
(二)而被告兼被害人甲○○於還押時,確實受有傷害,有相片三張及台灣南投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投所政正字第0四四二號函、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戒衛第一0三二號函附之內外傷紀錄表、筆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兼被害人甲○○並非空言指摘,隨意誣陷。
(三)又監獄後方數百公尺確實有如被告兼被害人甲○○所指之防空洞(實係砲陣地碉堡),除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而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附卷足憑外,本院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再次勘驗現場,並模擬被告兼被害人甲○○所指之時地情況,發現:①自台中監獄出發,以四、五十公里之正常速度,約五分鐘到達碉堡區,沿途時有車輛,A1至A3之碉堡區對面有一觀夜景的平台,平台附近停有四、五部車輛,A1至A3碉堡正面及背面均鐵門深鎖,惟至A1碉堡後方發現左右兩側有可開啟的鐵門。②碉堡B1距離馬路約五十公尺,正門開啟,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以及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查,勘驗結果與被告兼被害人甲○○之前揭指稱並無不合,堪信為真。
(四)又經本院將被告兼被害人甲○○、被告乙○○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認為:一、甲○○稱:丙○○、乙○○二人曾載其至碉堡處,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二、乙○○稱:其未打甲○○,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二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乙○○所辯不實。
(五)又證人林獻智、賴文彬、侯松谷、連冠喨等雖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借提被告出去,中途並未停車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八0頁以下)。惟證人等均係被告之同事,且同係當天借提之人,基於同事情誼及嫌疑利害,所證顯有迴護之可疑,尚難輕信為真。
(六)綜上,被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所辯僅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卻不知依法採證,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及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於提訊被告兼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行至監獄後方數百公尺之大肚山望高寮某炮陣地開放式防空洞內後,係與乙○○共同將甲○○帶下車,並同以塑膠袋套於其頭上,再用拳頭歐打甲○○胸部及腹部,因認被告丙○○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假借職務上機會傷害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曾經毆打被告兼被害人甲○○,經查:
(一)被告兼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除明確指稱被告乙○○於其上車後即毆打其嘴巴外,對於之後到砲陣碉堡內後,究竟係何人毆打伊均稱未能看清楚(參見甲○○前開指述內容整理);於本院調查時並稱:若當庭將其眼鏡摘下,無法看清法官的臉;並稱:是有人打我,但聽聲音並非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依該判例意旨,於告訴人指述明確之情況下,尚不能僅以之做為唯一之積極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做為認定基礎,況本件被告兼被害人甲○○並無法明確指稱被告丙○○確有參與毆打伊之行為,則當無法以其內容不甚明確之指述做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可謂甚明。
(二)另經本院將被告丙○○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結果,亦認為:丙○○稱其未打甲○○,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三二五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足徵其所辯尚堪採信。
(三)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共同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傷害人之犯行,自不能以其在被告乙○○傷害甲○○之際在場,即認其有傷害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共同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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