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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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訴字第34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時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136%固定計算,本息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尚餘本金824,11
4元未償,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劉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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