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張欽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此有復華銀行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詎料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應付本息,迄今尚餘本金544,957元,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兩造間對系爭債權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957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並無意見,但被告並非故意不依約清償,先前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約定清償條件為10
0期零利率,原告繳了35期,每期13,000多元,因為原告收入之故未能繼續履行,又再與原告協商更改清償條件為180期零利率,月繳6,487元,但繳16期之後,又因原告工作之收入減半,被告希望原告延緩兩期,然原告不同意,迄今被告仍有繼續清償之意願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伊借款950,000元,並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如借款契約所定之約定,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544,957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0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事實無庸舉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及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既然屬實,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4.957元及自99年12月7日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違約金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