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邱瀚霆 被告 唐鳳英
陳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鳳英於民國85年5月8日邀被告陳榮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約定利率依高雄中小企銀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即10.75%),如遲延履行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唐鳳英自87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高雄中小企銀拍賣其不動產並部分受償,被告唐鳳英尚欠本金53萬2,970元及其中45萬269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算之違約金,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而被告陳榮芳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高雄中小企銀對被告唐鳳英、陳榮芳之上開債權業於92年10月27日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又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10月16日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唐鳳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
陳述、聲明略謂:現在沒有能力還那麼多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陳榮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等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唐鳳英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榮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唐鳳英固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查,有無清償能力,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給付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唐鳳英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萬2,970元,及其中45萬269元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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