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翁美娟
謝政達 被告 胡文杰
胡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加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受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文杰前於民國94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胡愛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限為1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本金到期1次清償,借款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29%計算之利息;如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期限於95牪月10日到期後,被告胡文杰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影本2紙、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紙、繳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0萬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1.92%加週年利率6.29%(即週年利率
8.2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