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上訴人甲○○
巷52號(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販賣者之陳述之真實性,亦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 林怡蓉 (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於如其附表所示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明春 施用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曾四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春,且除最後一次外,每次並各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情,證人林怡蓉、陳明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時又證述陳明春曾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有卷附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傳送簡訊之通聯紀錄可稽,為其論斷依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春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其僅幫外勞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牟利(見他字第一七二一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嗣於偵查時供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春,而係其向陳明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九二0六號卷第八頁),其後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又改稱其係與陳明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前後供述不盡相符。另陳明春於警詢時係證稱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四月中旬與上訴人認識後,即開始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一星期購買一次,大概購買十次左右,每次均以一千元購買一小包(見同上他字卷第六頁),隨後於偵查中雖亦證陳其於警詢時所述均實在(見同上他字卷第九十四頁),但嗣於第一審則改稱其係與上訴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三、四次,約一個月買一次,每次一千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當天又幫其購買一包,但尚未付錢(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一頁正、反面、第六十二頁),其對究係向上訴人購買抑與上訴人合買甲基安非他命,多久買一次,共買幾次,先後證述亦不相一致。而林怡蓉於警詢中係陳稱其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抵達三重市○○○路「風尚洗車場」前,先由上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到達該洗車場後,由上訴人交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春,陳明春則交一千元予上訴人(見同上他字卷第五十三頁),然於原審時則改稱:「(就你所知,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否曾經交毒品給陳明春?)他們應該是有通電話,但是當場我沒有看到」、「(是否知道被告為何要交毒品給陳明春?)不知道」、「(九十六年間被告有無賣毒品給陳明春?)沒有」、「(在台北市刑大警方的調查筆錄中,為何你提到被告有在賣毒品?)我說的實在」、「(你剛才所言,被告沒有在賣毒品,而你又說在警詢中筆錄所言實在,為何如此?)他有拿毒品給其他人過,但是那些人我不認識」、「(被告他拿毒品給其他人時,你是否在場?)有幾次我有在場」、「(是否知道為何被告要將毒品拿給其他人?)這個我就不清楚了」、「(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被告有將毒品交給陳明春?)那天是有碰面,但是那天是沒有交毒品給陳明春」、「(你有無看到陳明春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如有,總共看到幾次?)我看到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春,但是沒有看到陳明春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第七十五頁反面),其對陳明春究有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但前後證述齟齬不一,且就陳明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有無交付一千元予上訴人乙節,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陳明春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復不一致,則上訴人、林怡蓉及陳明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之前開自白或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又卷附陳明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僅記載: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零二秒及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四十四秒,與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二次,及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八分五十三秒、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三十四秒傳送二次簡訊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見同上他字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既無前開通話及簡訊之內容,且所載通話、傳送簡訊之時間,與林怡蓉前揭於警詢中所陳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明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云云,復不相吻合,則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能否作為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春犯行之補強證據?即尚非無疑。況原判決依上訴人、林怡蓉及陳明春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之陳述,以林怡蓉不僅與上訴人一同向他人購買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幫上訴人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復與上訴人同往交易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販毒價款,因認林怡蓉與上訴人就如其附表所示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七頁第五行)。倘若無訛,林怡蓉與上訴人即係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陳明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亦得請求減輕其刑,揆諸上開說明,為擔保林怡蓉、陳明春供述之真實性,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所供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依據。且此關乎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成立,於其利益即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再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僅憑上訴人、林怡蓉、陳明春之陳述暨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遽認上訴人與林怡蓉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春之犯行,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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