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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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告人 涂定潤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涂定潤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煙毒三罪(以下稱煙毒三罪),應執行殘刑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民國八十八年度觀執更字第八十四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另犯偽造文書、竊盜、傷害、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五罪(以下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亦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以九十一年度執更助乙字第二○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二指揮書刑期已合併計算(亦即合於二徒刑以上合併執行期間假釋之計算規定)。因此,抗告人所犯煙毒三罪之殘刑,並未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否則法院不可能就煙毒三罪之殘刑,再裁定減刑。㈡、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就所犯煙毒三罪及五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一六號,雖就五罪中之四罪(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不合減刑要件,以下稱四罪)裁定減刑,惟漏未就煙毒三罪部分為裁定,亦未與五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抗告期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逕發交台東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換發九十七年度執減助乙字第二五號指揮書違法執行,並註銷台東地檢九十一年度執更助字第二○號指揮書。嗣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十九號,就煙毒三罪及四罪均裁定減刑;四罪及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併駁回與煙毒三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台東地檢因而註銷九十七年度執減助乙字第二五號指揮書,換發九十七年度執更乙字第一一二號指揮書。然上開指揮書竟稱減刑前之煙毒三罪殘刑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且與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十九號裁定附表編號4-8之罪(即五罪)不符合數罪併罰,故無庸換發指揮書云云,難謂無誤。㈢、綜上,依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十九號裁定之意旨,煙毒三罪部分係因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而非指煙毒殘刑不得與他罪之刑期合併執行計算假釋期間。故九十七年度執更乙字第一一二號指揮書所謂煙毒三罪經減刑後已無殘刑,且未減刑前之殘刑已執畢,且不合數罪併罰,而無庸換發指揮書云云,顯違法執行,爰聲明異議等語。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犯煙毒三罪,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詎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犯妨害自由罪,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於假釋期間經交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其假釋。亦即抗告人所犯煙毒等罪之假釋被撤銷之事由,係發生於000年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不得適用八十六年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認抗告人所指煙毒三罪之殘刑應得與他罪之刑期合併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云云,尚屬誤會;並敘明: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十九號裁定雖就煙毒三罪亦予減刑,惟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抗告人煙毒三罪之殘刑,於聲請減刑時,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不得減刑;縱前開裁定,誤將煙毒三罪為減刑之諭知,亦無從變更煙毒三罪已執行屆滿之效力等語。因而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查抗告人並不否認其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犯妨害自由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
(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實(見原審卷附聲明異議補提理由狀)。而抗告人因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情節重大,經台灣澎湖監獄報請法務部辦理撤銷假釋獲准之事實,亦有台灣澎湖監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澎監亭教字第三九三八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北檢玲莫98調176字第9059號函在卷可按。其次,抗告人所犯五罪,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嗣經台東地檢檢察官簽發九十一年度執更助乙字第二○號指揮書執行,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刑期,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該指揮書在卷可徵。嗣因抗告人所犯四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一六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合減刑要件之盜匪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台東地檢檢察官因而換發九十七年度執減助字第二五號指揮書執行,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算刑期,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嗣上開減刑裁定抗告至本院後,經本院以該案聲請人聲請減刑之範圍尚包括煙毒三罪,原判決漏未裁定為由,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嗣即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十九號裁定,就煙毒三罪及四罪部分裁定減刑,就四罪部分減得之刑,與不合減刑要件之盜匪部分,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惟三罪部分減得之刑,則因不合定執行之要件,而駁回聲請,並告確定。台東地檢檢察官即據以簽發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一二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前開九十七年度執減助字第二五號指揮書相同,亦有上開裁定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可按。再者,抗告人所犯煙毒三罪經撤銷假釋後,其殘餘刑期原應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外,亦有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可查。則執行檢察官據各該法院之裁定所簽發之指揮書,有關刑期起算日及執行期滿日期之記載,難謂有何違誤。原審駁回其異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指煙毒三罪及五罪各刑之執行,是否得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之。因抗告人目前執行之徒刑尚無得報請假釋之情形,亦即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執行之指揮,尚不在得聲明異議之列。原裁定誤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而為論述指駁部分,固有未合,因於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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