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602號聲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相對人乙○○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請補正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該裁定於99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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